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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877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乙,住敦化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立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乙支付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拖欠的的抚养费34600元(36600元-孙某乙已支付2000元);2.孙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乙与赵立娟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甲(2001年7月26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孙某乙与赵立娟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孙某甲由赵立娟抚养,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经赵立娟多次催要,孙某乙在2016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付。孙某乙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乙与赵立娟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甲(2001年7月26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孙某乙与赵立娟于2007年2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孙某甲由赵立娟抚养,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经赵立娟多次催要,孙某乙在2016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孙某乙与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立娟离婚后,孙某乙对孙某甲仍有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孙某乙与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立娟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约定,孙某甲由赵立娟抚养,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孙某甲主张孙某乙给付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拖欠的的抚养费34600元(36600元-孙某乙已支付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孙某甲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抚养费34600元;如果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