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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月新与姚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新,姚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429号原告:马月新,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瑶,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2号永盛大厦第二套门面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闫仁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月新与被告姚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月新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姚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5万元,后在庭审时增加至84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27日9时许,姚瑶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至宁武路14公里+100门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马月新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姚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月新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鲁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瑶辩称,2017年3月27日其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与马月新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其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其负全部责任,马月新无责任不属实,原告马月新存在一定的责任;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曾积极赔偿原告260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姚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马月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鲁H×××××号小型客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姚瑶系该车车主和司机,提交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月新系该车车主;2、提交鲁H×××××号车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姚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月新无责任;4、提交拖车费票据一张,证实因事故花去拖车费1500元;5、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79383元;8、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评估费为4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9483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姚瑶对车损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累计里程和使用年限;被告保险公司亦对于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虽为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但是选择鉴定机构及作鉴定时并没有我公司的参与,实际情况为原告单方委托,因此对于该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事故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若该车的修复费用超过了实际价值,应以实际价值为准,若达到实际价值的50%-70%,应按照报废价格处理,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请求法院应以维修发票的价格为准,发票的出具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马月新的实际修车费用,鉴定报告并不能真实的反映。该鉴定报告书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向原被告各方发出选取鉴定通知书,确定选取鉴定机构时间并依法指定由有鉴定资质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没有按时到庭参与选取鉴定机构,视为放弃权利,且被告姚瑶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选取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于责任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姚瑶认为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其负全部责任,马月新无责任不属实,原告马月新存在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姚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姚瑶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赔偿给原告2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拖车费、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月新各种损失共计89483元(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87483元);二、被告姚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人民陪审员  焦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