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青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强,经理。申请执行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予以立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动产、股权投资、车辆进行了四查,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静海区大邱庄镇证号:123051300257号项下不动产已被5家兄弟法院查封,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再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具备执行结案条件。本院也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留有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