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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候刘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刘辉,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刘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候刘辉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拦马村、南街居委会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油锯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3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候刘辉在宿迁市洋河镇华夏酒都商贸城侯氏不锈钢店内盗窃被害人侯某磨光机1台。经鉴定,被盗磨光机价值人民币80元。2、2016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候刘辉在宿迁市洋河镇拦马村邢庄组被害人沈某家中,盗窃爱德森牌红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19元。3、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候刘辉在宿迁市洋河镇南街居委会被害人胡某家瓶厂,盗窃白色茅台瓷瓶378个。经鉴定,被盗瓶子价值人民币1209.6元。4、2017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候刘辉在宿迁市洋河镇冯桥村被害人王某家板皮厂,盗窃油锯1台。经鉴定,被盗油锯价值人民币360元。5、2017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候刘辉在宿迁市洋河镇冯桥村被害人沙某家板皮厂宿舍内,盗窃油锯1台。经鉴定,被盗油锯价值人民币405元。6、2017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候刘辉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宿迁市洋河镇拦马村叶庄六组被害人张某3家,盗窃OPPO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2元。另查明,被告人候刘辉于2017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又查明,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候刘辉无精神病;作案为现实获利动机所引发,辨认控制能力良好,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沈某、胡某、王某、沙某、张某3的陈述,证人郭某、韩某、高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候刘辉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