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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凤和诉李庆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和,李庆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45号原告:孙凤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庆文,男,汉族,农民。原告孙凤和诉被告李庆文土地承包合同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和、被告李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返还玉米补贴款622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3.3公顷,期限10年,土地的一切补助和费用归原告所有。现在2016年的玉米补贴款已经发放给被告李庆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玉米补贴款,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李庆文辩称,2016年的玉米补贴应该归被告。合同中所说的一切补助应当是地补、油补、种子补,原告已享受。但是合同上没有明确规定粮食的补偿,文件所说的玉米补贴给玉米实际生产者,玉米是被告种植的,玉米补贴款就应由被告享有。国家给的玉米补贴的标准是按土地亩数,而不是玉米产量,因为玉米产量不确定。原告孙凤和与被告李庆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凤和、被告李庆文是黑龙江省富锦市头林镇永丰村村民。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田3.3公顷转让给被告耕种,转让年期限10年,2010年至2019年末,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90750元,约定此土地的一切补助和费用都归原告方。2016年玉米补贴款6221.81元被告已领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是政策性规范文件,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政策性规范文件玉米实际种植者是政策上权利人,但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其通过契约的方式将权利让与他人,原、被告基于自愿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此土地的一切补助和费用”,是否包括玉米补贴的问题。本案原告认为玉米补贴包括在合同中约定的“此土地的一切补助和费用”中,被告认为“此土地的一切补助和费用”是指粮补、油补、种补,不包括玉米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词义上看“一切”其泛指全部、完全、所有的事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生活中一般常人也不会认为只包括过去,不包括现在和将来,“一切”不能按被告的理解只是过去的粮补、油补、种补,合同中的“此土地的一切补助和费用”应包括玉米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玉米补贴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凤和2016年玉米补贴款622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秀红审 判 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王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