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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兴辉与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兴辉,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79号原告:庄兴辉,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云,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民,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庄兴辉与被告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兴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云、被告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1,8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26日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魏民负担。事实与理由:魏民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5月25日向庄兴辉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因魏民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魏民口头辩称,本人找刘通萍借钱,他是和庄兴辉一起放利息。拿30,000元时,他们俩人都在场,本人写了一份借条给庄兴辉。过两个月就将30,000元还给刘通萍,当时有叫他找庄兴辉把借条撕毁就可以了。庄兴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庄兴辉及魏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通萍证词,经庭审举证和质证,除庄兴辉对收到还款有异议外,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魏民于2009年5月25日向庄兴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民因生意需要向庄兴辉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按人民币叁分计算。魏民在借条上写上其身份证号码并签字盖指模。刘通萍证实借款两月后,收到魏民偿还30,000元,但至今未将还款交还给庄兴辉。本院认为,魏民向庄兴辉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魏民亦未持有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庄兴辉可随时向魏民主张还款,魏民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庄兴辉要求魏民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民提出借款已通过刘通萍还清,因该借款系魏民向庄兴辉出具借条,且刘通萍证实其未将还款还给庄兴辉,庄兴辉至今未收到还款,故魏民仍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民事责任,魏民提出不应再还款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庄兴辉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61,800元(至2017年4月25日止),合计本息91,800元,并以3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