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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00丁美芬与王艾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美芬,王艾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700号申请执行人丁美芬,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王艾俊,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丁美芬与王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艾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丁美芬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0元,由王艾俊负担。权利人丁美芬以王艾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艾俊支付1238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2386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75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