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8民��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民初38号���告:姚某,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两当县。委托代理人:何某,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1,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某2,男,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两当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镇建新路15号。负责人骆瑶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1、被告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李某2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滨河路广香西路向太阳行驶,行驶至滨河路广香西路太阳桥头200米时,与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摩托车刮擦,致姚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89.90元(其中医疗费1089.90元、误工费3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850元、车辆维修费455元、经济损失9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先后在两当仁爱中医院、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两当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共花费了医疗费9225.36元、预付医药费2462元、护理费8400元,共计19860.46元。对超额支付的护理费和没有合法票据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法主张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系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机动车所有人。2016年5月7日,被告李某2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滨河路广香西路向太阳行驶,行驶至滨河路广香西路太阳桥头200米时,与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摩托车刮擦,致姚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某伤后即被送至两当仁爱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2;腰椎骨质增生。治疗2天后于2016年5月9日转至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制动,渐行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两��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两当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76.2元。李某2共支付了医疗费9709.46交通费20元、预付原告本人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8600元,共计20329.46元。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医院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票据、原告及亲属领款条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685.66元;误工费参照2017年甘肃省2017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41861元/年标准计算,确认每天误工费标准为114.70元(41861.00元÷365天)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1032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455元。各项损失合计23213.66元,李某2已支付姚某护理费8600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1729.1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两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2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2驾驶的×××小客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姚某与李某2都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455元。共计10455元;二、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赔付外其余损失12758.66由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1482.79元,其余损失1275.87元由姚某自己承担。三、被告李某2已支付原告姚某11729.16元,已超付246.37元,超付部分由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2246.37元;四、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2元,被告李某2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哲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