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孝臣、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6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震,男,该行韩寨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孝臣,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洪梅,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潘树玉,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孝臣、梁俊美、李洪梅、潘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梁俊美已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梁俊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孝臣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5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算)、罚息(本金45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64995‰计算),同时扣除周孝臣已偿还的利息1454.75元;2.李洪梅、潘树玉对周孝臣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高唐农商行韩寨支行(以下简称韩寨支行)与潘树玉、李洪梅、周孝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在韩寨支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周孝臣的授信额度为45000元,还款方法为每年的12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韩寨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周孝臣发放贷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8.43333‰。借款到期后,周孝臣于2016年3月19日偿还利息1454.7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李洪梅、潘树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唐农商行主张的韩寨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签订、履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高唐农商行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加以证明。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寨支行与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寨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孝臣未完全按照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高唐农商行要求周孝臣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本金45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算)、罚息(本金45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64995‰计算),同时扣除周孝臣已偿还的利息1454.7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洪梅、潘树玉自愿对周孝臣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李洪梅、潘树玉对周孝臣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李洪梅、潘树玉对周孝臣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00000元。李洪梅、潘树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孝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5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算)、罚息(本金45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64995‰计算),同时扣除周孝臣已偿还的利息1454.75元;二、被告李洪梅、潘树玉对被告周孝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周孝臣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00000元);三、被告李洪梅、潘树玉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孝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周孝臣、李洪梅、潘树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