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青与杜新义、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青,杜新义,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33号原告关青,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义通路以西、仁通路以东、喜达路以南。负责人王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波,男,该公司职工,住林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关青与被告杜新义、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义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青诉称,2016年9月11日,杜新义驾驶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洪河大道由东向西右拐时,与冯蛟驾驶的其所有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杜新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被送至驻马店市旺达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0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43000元。被告杜新义辩称,原告关青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关青的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对原告关青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其是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关青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关青的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对原告关青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0时30分,杜新义驾驶豫A×××××号货车沿驻马店市洪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西左拐时,与冯蛟驾驶的沿洪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杜新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青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冯蛟系关青的聘用司机。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系豫A×××××号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杜新义系该公司的聘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豫A×××××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进行评估,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000元。原告关青支出评估费1500元。诉讼期间,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和询证后,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347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杜新义驾驶豫A×××××号货车与冯蛟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新义系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的聘用司机,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承担。原告关青作为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豫A×××××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诉讼期间,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申请对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为34758元。该评估系在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基础上共同参与进行的,双方均未对评估意见提出合理性异议,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32758元损失应由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承担。原告关青因鉴定所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亦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由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承担。以上,德邦运输郑州分公司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合计为34258元。原告关青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青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限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青支付赔偿款34258元。二、驳回原告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关青负担180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