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与张建国、葛秀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张建国,葛秀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178号原告张学华。被告张建国。被告葛秀娣。原告张学华诉被告张建国、葛秀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被告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秀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华诉称:自2013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张建国提供砖,截止2015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张建国拖欠原告瓦款18500元,被告张建国于结算当天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建国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又因被告张建国、葛秀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建国、葛秀娣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得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答辩称:被告张建国欠原告张学华货款18500元是事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只能分两年逐步还清。另外,本案债务与被告葛秀娣无关,被告葛秀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秀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建国与葛秀娣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张建国向张学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学华瓦款壹万捌仟伍佰元(18500元)(2013.10.5),到五月全部回清。不还按利息还两分息。2015年3月3日,张建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张建国之间关于瓦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张学华已经向被告张建国交付了货物,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学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8500元,且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张建国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张建国逾期未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20000元,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建国、葛秀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建国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建国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建国、葛秀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建国、葛秀娣共同向原告王桂杰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张建国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秀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葛秀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学华货款1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学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张建国、葛秀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张建国、葛秀娣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学华,原告张学华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