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赖小明、曾祝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赖小明,曾祝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211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玉警,男,系原告职员。被告赖小明,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曾祝芳,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与被告赖小明、曾祝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赖小明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200元;2、被告曾祝芳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玉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明、曾祝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原告易顺公司(甲方)与被告赖小明(乙方)、曾祝芳(丁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承担代偿义务,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如乙方因违约被借款银行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此替乙方向银行代偿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赖小明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曾祝芳合同丁方处签字捺印。后被告赖小明作为借款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资金金额为壹拾贰万肆仟零柒拾贰元,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原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是银行与赖小明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分期资金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赖小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代偿被告所欠银行借款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赖小明向银行支付代偿款420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赖小明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赖小明归还代偿款4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曾祝芳对被告赖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祝芳对被告赖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小明、曾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200元。二、被告曾祝芳对被告赖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赖小明承担,被告曾祝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