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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童国彬与齐志伟、张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彬,齐志伟,张兰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第1410号原告:童国彬,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被告:齐志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兰芝,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沈丘县。上列被告齐志伟、张兰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261512。原告童国彬与被告齐志伟、张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齐志伟、张兰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彬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齐志伟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之前被告齐志伟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催要偿还部分后,截止到2012年11月11日,被告齐志伟尚欠原告现金210000元整。为此,被告齐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以上结清,下欠童国彬二十一万元整,齐志伟,2012年11.11”。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齐志伟、张兰芝辩称:童国彬与齐志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正常的业务关系,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童国彬的合伙出资款齐志伟已经全额返还给童国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2年11月11日齐志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齐志伟夫妇拖欠原告童国彬21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一组、刘中华证明一张、2013年原告向被告齐志伟汇款凭证九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2年12月11日之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齐志伟支付了本案原告主张的210000元借款;2、证明上述借款支出银行为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户名为刘中华,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童国彬使用,转款行为系原告童国彬的转款记录;3、证明在2012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85418元,共分九次打出,打款人程金花为原告童国彬的妻子。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齐志伟转账记录。证明目的:通过农行转款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5日向童国彬转款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童国彬转款30000元的事实及2014年12月4日应童国彬的要求向郭志华转款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童国彬于2015年11月21日向齐志伟要求借款60000元的短信。证明目的:证明在2015年12月21日前齐志伟与童国彬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结束,通过2015年11月21日童国彬向齐志伟借款的事实恰恰说明齐志伟并不欠童国彬任何钱。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齐志伟书写部分系齐志伟自己书写,不包括另外两种笔迹系齐志伟书写。第四组证据:张兰芝银行转帐记录。证明2014年1月15日通过建行向童国彬转款3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国彬与被告齐志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齐志伟在青海省从事建筑承包,常向原告童国彬筹借资金,其间双方资金往来不断。至2012年11月11日,经结算,原告童国彬在一张记账纸上写下“以上结清,下欠童国彬贰拾壹万元正。”齐志伟在该内容下面签署“齐志伟,210000元,2012年11.11”。庭审中,被告齐志伟申请对结算单上自己签署内容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齐志伟书写字迹系用黑色墨水笔直接书写形成。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2月17日被告齐志伟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童国彬转款3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兰芝通过银行向原告童国彬转款30000元。另查明:1、2013年4月16日原告童国彬通过银行转被告齐志伟50000元,2013年4月至11月原告童国彬的妻子程金花通过银行向被告齐志伟转款五笔共计14570元。2、2013年11月2日,原告童国彬从被告齐志伟银行卡取款70000元。3、被告齐志伟与被告张兰芝已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齐志伟于2012年11月11日签署了名字及金额的结算单应视为对双方以前帐务往来的结算,根据该结算单显示,被告齐志伟下欠原告童国彬款为2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亦有帐务往来,为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其双方往来款项应予相互抵消扣减。被告齐志伟向原告童国彬还款情况,上述已查明的齐志伟向童国彬的两次各30000元的转款,被告张兰芝向童国彬转款30000元,合计为90000元。210000元扣减90000元为120000元。2013年期间,4月16日原告童国彬向齐志伟转款50000元,4月至11月童国彬妻子程金花分五次共向童国彬转款14570元,合计为64570元。而同年11月2日,童国彬从齐志伟卡取款70000元。两者相抵后,齐志伟多支付童国彬5430元。综上,被告齐志伟所欠原告童国彬款数为120000元减去5430元,计款114570元。该款被告齐志伟应予偿还原告童国彬。被告齐志伟与张兰芝虽已于2015年登记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兰芝与被告齐志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按年息6%计算至还请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志伟、张兰芝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国彬欠款114570元。同时按年息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至还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童国彬承担2000元,由被告齐志伟、张兰芝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广富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