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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男,汉族,2007年8月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理人:章某,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系陈某母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娅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首先,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温州市教育局作为地区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是其具体职责与工作之一,被诉施教区的划分针对的是特定区域内数量一定的适龄儿童,该行为是温州市教育局实施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虽然不是2016年小升初的适龄儿童,但是教育部门划分、调整学区的行为对于特定区域内的居民具有特殊的预期性,而入学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行政救济的预先性和及时性,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温州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于2016年5月对辖区内上田小区初中学区进行划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陈某作为上田小区的适龄学生,虽非2016年小升初的学生,但鉴于温州市教育局对学区划分的稳定性,该学区划分行为对其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现上诉人陈某认为该学区划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陈某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