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小捆、李飞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捆,李飞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捆,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无业,住。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经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飞,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无业,住。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6月27日到和顺县公安局投案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捆、李飞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捆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发回和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和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再次发回和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和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晋07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捆、李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7日23时许,何某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陈某3(另案处理)等人在和顺县吕某煤业公司D6区修理厂附近停车场盗窃金某停放于此的两辆红色欧某牌工程车、一辆黄色红岩金刚牌工程车。后陈某2、陈某3将三辆工程车开至山西省昔阳县县城附近一养殖场内,陈某2、陈某3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飞飞到山西省昔阳县看工程车,李飞飞于2014年3月28日先到昔阳县见到了陈某2、陈某3,并到养殖场内看了该三辆工程车,后将其父亲被告人李小捆叫至昔阳县。李小捆、李飞飞在看中工程车后与陈某2、陈某3商定以32.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三辆工程车,付清价款后二被告人将三辆工程车运回河南省沁阳市。后被告人李小捆将三辆工程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磨掉并刻印上自己编的车辆识别代号,并按改动后的车辆识别代号制作了两张与两辆红色欧某牌工程车相符的假合格证。将两辆红色欧某牌工程车以28万元的价格销赃于河南省汝州市的陈某1,现车辆已追回。经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欧某牌工程车每辆价值157740元,两辆价值315480元,黄色红岩金刚牌工程车价值206500元,三辆工程车总计价值5219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葛某的证言:2014年3月27日我哥李飞叫我和他一块去山西买车,于是我们开着面包车来到山西和顺,李飞飞提前联系好了客户,第二天上午我们到山西昔阳县城的路边停车等卖车的人,11点多两个卖车人接我们去看车,我们跟着他们去了停放那三辆大车的院里,李飞飞和卖车的人谈好三辆车共32.5万元的价格后卖车人就走了。后李飞飞给我姨夫李小捆打电话商量大车的事情,下午1点多李小捆和庞某来后我们一块等卖车的人,下午6点多那两人过来然后去停放大车的院里,李小捆用32.5万元钱买下了3辆工程车,然后雇佣两辆板车拖回家。这三辆车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自卸车和两辆红色欧某牌自卸车,三辆车都没有车牌号。2、证人宰某1的证言:我给我姑夫李小捆打工,大家都叫我宰某2。我在沁阳市东荒村二手车市场负责卖车,谈好价格后给李小捆打电话,他同意了我就卖。一般都是李小捆、李飞飞、庞某、葛波出去买车,我卖车。2014年3月31日,陈某1和另一个人过来买车,谈好每辆车14万两辆共28万元的价格买车,大约3、4点钟陈某1打到我们账户25万元钱,后我们回去写了卖车协议,大约5、6点钟还差3万元钱,陈某1回去后把钱转过来了。卖车协议是提前印制好的,因为是我卖的协议上是我签的字。我卖的是两辆红色欧某后八轮自卸车,都没有车牌,是李小捆和李飞飞他们从外面买回来没几天。3、证人庞某的证言:2014年3月28日,我和我姨夫李小捆到山西太原看二手工程车,路上李小捆接了李飞飞的电话后告诉我去山西昔阳县。然后我们在山西昔阳县西北面的一个养殖场见到了李飞飞和葛某。之后李小捆和李飞飞跟两个南方的男子商量了购买工程车的事。当时有三辆工程车停放在养殖场内,当时是15时许,南方口音的男子说到了晚上才能走,晚上他们送我们出昔阳县城。18时许我姨夫将三辆工程车的钱付给两个南方人后,我、李飞飞、葛某一人开一辆买来的工程车,我姨夫开着来时的车,那两个南方人开他们的车将我们送到昔阳县城外环转盘处就返回去了。后我们开着买来的工程车到了左权县,我姨夫找了两辆板车将三辆工程车运回了河南沁阳。我姨夫做二手车生意,需要司机时我就去开开车,我没有从中获利也不知道三辆工程车是盗抢车。这三辆车是两辆红色的欧某车,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工程车,都是后八轮自卸工程车,没有牌照。4、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3月30日,我弟弟开车拉着我到了沁阳市东荒村二手车市场看车,3月31日下午,我决定选择停在公路边上的两辆车,然后就和车主小光谈价格,最后定下两辆大车28万元,他和我写了一份卖车协议,双方按了手印,然后我给小光打了25万元,3月31日24时我和我弟弟才开车往家走,因为白天怕路上交警查车,到4月1日3点左右回到家中,车就停在我家的大门口。4月3日河南省汝州市刑警队民警到我家说两辆车是被盗车,于是车被扣了。这两辆车都是红色欧某牌后八轮自卸车,都没有车牌号,有买车协议和合格证。5、证人毛某的证言: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有人敲我的门,有两个南方口音的男子跟我说他们是昔阳露天矿上的人,有三辆工程车要停到好友停车场,可是路被堵了能不能停在我的羊场内,我出于好心就让他们将停了,他们走时说还有几辆工程车要停,当天10时许有两个河南人到羊场观察三辆工程车,还用手机拍了照后就走了,18时许,那两个南方口音的男子和四五个河南人到我的羊场在三辆车附近商量买卖车的事情,商量了一个小时后让我将羊场的门打开,河南人就将三辆工程车开走了。三辆工程车有两辆红色的欧某,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6、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们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吕某煤业有一个工程队,主要负责吕某D6工区的土石方工程,还为公司出售工程车。2013年11月29日,金某找到我们工程队要求订购工程车,后我们商定为,金某订购我们公司七辆二手工程车,首付款14万元,所订购的工程车必须在我公司规定的工地施工,只要施工每月必须付月还款(每辆车1.2万元),直到所有车款还清后我公司将车辆的所有手续交给金某。后金某选购了七辆二手工程车,分别为两辆红色欧某工程车,五辆黄色红岩金刚工程车,总价156万元,后我们签订了合同。金某被盗三辆车的价格为每辆22万元。两辆红色欧某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分别为LVBV6PEC9BH028175、1611K232131,LVBV6PEC8BL037382、1611K236659,红岩金刚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FF25N49BD233865,发动机号为16611K2163551。2014年3月29日上午一客户说三辆工程车不见了,我立刻去查看发现不见的是出售给金某中的三辆,我找金某核对情况并寻找不见的工程车没找到,之后金某就报警了。金某被盗车辆我们公司安装了GPS定位设备,经查询被盗三辆车的位置,有一辆设备被人拆了,其他两辆在河南省沁阳市。7、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4年3月29日下午我一个人在和顺吕某煤矿D6工区的6号宿舍,金某和何某过我的房间,何某间隔两三分钟就打一次电话,给一个人打电话好像没打通,给另一人打电话意思是不管怎样赶快往回送车,每次通话时间2、3分钟,就是问怎么样车回来了没,通话次数很多。下午6点以后金某到我的宿舍问何某车回来没有,何某说正往回追,何某在金某第一次进我房间问车回来了没有时说:“金某,你先把钱拿上吧”。我没看见何某给金某钱。8、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在和顺县吕某煤业保安部工作,主要负责吕某路口来往车辆的检查情况。我想不起来2014年3月27日晚11时是否有三辆工程车出矿区。工程车出矿区应该有吕某煤业露天设备进出矿区审批表,领导签字后并加盖吕某煤业安全督查小组的章我们才予以放行,并收回出矿方手持的审批表。我们只认可钟某的签字及吕某煤业安全督查小组的章,施工队和采区负责人签字不在我们保安的审核范围。9、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在和顺县吕某煤业保安部工作,主要负责吕某进出设备的审批签字工作。我专门印制了吕某煤业露天矿设备进出矿区审批表,在表中设置了时间、工区、设备去向、型号、编号、进矿、离矿时间、施工队、采区负责人、安保部采巡队、安保部几个栏目,A4纸共2栏,每个工区都有这样的表格,如工程车、挖掘机出矿区,要将表格内容填好,最重要的是必须有施工队负责人和采区负责人签字,我才签字并盖章,我签字后将其中一栏撕下来,留存一栏,另一栏由移动设备方拿着,凭此条出矿区,保安将设备型号及审批表填写的核对一致后就将设备放行了。吕某煤业D6区的设备要出矿区,一直是谢某和王某签字。我不记得2014年3月27日D6区是否有人找过签字放行三辆工程车,如果他们找我签字,我这里会有留存。经过清点整个3月份未发现3月27日被盗三辆工程车的出矿区审批表。10、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和顺县吕某煤业D6区总工。2014年3月27日何某没有找我开过和顺吕某煤业的“出门条”。D6区所有工程设备要出吕某煤业矿区必须有我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保安部的人是不会放工程设备出矿区的。是否有人冒签我的名字我就不知道了。我确定何某没找我签过“616、758、759”这三辆工程车的出门条。11、证人谢某的证言:金某编号为“616、758、759”三辆工程车的出门条我肯定没有开具过。D6工区的工程设备出矿区要到D6工区项目部开具出门条并让王某签字。我们华某集团在矿上的工程设备出矿,开具出门条要有我的签字,然后去找王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12、证人宇某1的证言:大概2014年3月28日左右,谢某安排我和张林森去吕某煤业保安部看下近几天D6区设备出矿审批表,我们到保安部找到老钟查看了近20天的存根并抄录在一纸上交给了谢某。我去找审批表时还不知道金某工程车被盗的事,晚上张某1让我看着金某以防金某逃跑,我才知道金某的工程车不见了。去保安部找审批表时没见3月27日金某工程车的出矿审批表。1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9日,我到和顺吕某煤业D6工区找到华某集团的人订购了七辆二手工程车,两辆红色欧某,五辆黄色红岩金刚,欧某每辆22万元,红岩金刚每辆23万。合同规定我支付华某14万首付款,所买的车必须在华某规定的工地施工,车辆在施工的情况下每月要还款1.2万元。被盗三辆车都在吕某煤业D6工区修理厂附近停放。2014年3月29日华某集团的张某1说我的三辆工程车不见了,后我和张某1在吕某各个工区寻找没找到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三辆车有两辆红色欧某一辆黄色红岩金刚,车的合法手续及证件都在华某集团。何某是华某集团驻吕某煤业D6区的员工,我的工程车在吕某煤业D6区,由于在一起工作算是认识,由于生意不好我口头跟何某说过想转让7辆工程车,跟华某集团其他工作人员也说过,我说过让他给我找客户把7辆工程车转让出去,他说可以帮我看看,他跟我说过他给我找下个山西的客户但根本没联系过。案发前几天华某公司驻吕某的负责人谢松江说停放在华某修理厂的设备要挪走,我就到停车场挪车,何某跟着去的,到车跟前发现一辆车的车门锁着,我就和何某找见司机拿上钥匙将车门打开但车无法启动,我让何某找修理工看看,修理工过来我和何某就回去了,车钥匙还在车上。那天我告诉了何某我的7辆车的停放位置。7辆车中只有丢的那三辆有钥匙,何某没有跟我说过陈某2、陈某3接手我的工程车,只是说帮我找个接手的人,价格便宜些。案发后3月29日中午我问何某是否清楚3辆工程车的事情,何某说不要着急车下午就能回来,但直到报案前车都没回来,我问他怎么办他没有回答我就报案了。3月27日何某没跟我说当晚有人要过来开车,我不知道何某将那三辆车卖了21万元,3月30日早晨6点左右,何某悄悄到我房间,让我离开公司我说不,因为公司怀疑是我将车转移走了,如果我走的话大家肯定认为是我将车弄走了。我并没有委托何某将我的工程车转让掉。14、讯问何某的笔录:金某2013年11月底到和顺吕某找到我们公司买了七辆二手工程车,后在吕某D6工区做拉土石方生意。2014年2、3月份,我和金某闲聊时他说想将他的车转让出去。我也跟他会帮他联系。刚好陈某2、陈某3着急要工程车的照片,我就拍了金某工程车的照片给陈某3发过去了。我跟金某说过有客户想买他的车要来看车,金某说他的车停在吕某D6区原华某修理厂停车场。但我将金某的工程车牌照通过微信发给陈某3,还带着陈某2、陈某3去看金某的车的事情没有跟金某说。2014年3月25日,陈某2和陈某3到吕某煤业D6区找到我,我领他们看了金某的7辆工程车,他们说回去筹钱并让我给他们写个协议就走了。晚上金某找到我,我告诉他客户看车了要写协议,他说让我帮他写。2014年3月27日,我找了个修理工检查车,发现没有钥匙,我找到金某说客户要试车,之后跟他一起去停车场试了车就回去了,车钥匙就留在车上。当日11时许,陈某2和陈某3又来看车后去昔阳县吃饭,晚上我到昔阳县他们住的宾馆将写好的协议给他们看,他们说没问题。吃饭期间他们说昔阳县有个停车场,将车停在那里把手续办好后再把车运到原平的工地干活。陈某3问了我车的价钱,我说每台至少7万元。陈某3说要先把车开出来后再付钱,我答应了。他们要求当天开出来我也答应了。然后我回到和顺县吕某煤业办理车辆的“出门证”。到了22时许,陈某2和陈某3带着司机来开车,当时他们只开动了三辆车,我就将他们送到出矿处,我将“出门证”给保安看了看,保安将三辆车放了出去,我就回到矿上了。2014年3月28日,陈某2和陈某3给了我21万元现金。晚上23时许,陈某2和陈某3又来开剩下的四辆工程车,准备开车前被我们公司的人撞见没有将车开走。后来我让陈某2和陈某3将开走的三辆开回来,我怕被公司的人发现。我在吕某保安部找老钟开的出门条,我没有将该情况告诉谢某,是我自己悄悄弄的。2014年3月29日中午,金某在张某2房间找到我,我说已收了陈某2、陈某3的钱,要将钱交给金某。15、讯问陈某2的笔录:2013年腊月,何某联系我说他有几部后八轮工程车要卖,过年后何某电话联系陈某3。我和陈某3通过微信向何某要了工程车的照片。之前我在灵石做生意时常有河南人到我所在的工地将收购二手工程车传单贴在我们工程车上,陈某3将传单上的电话存起,何某给我发照片后,陈某3电话联系了河南人,假意卖工程车向河南人咨询了何某要卖给我们的工程车的价格,河南人说看车后才能定价。我通过微信将照片发给了河南人。后我和何某约好2014年3月25日到吕某煤矿看车,3月25日何某接上我们进入矿区到停车场看车。看车后我们先回昔阳晚上何某到昔阳我们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何某同我们商量了价格还给我们看了一份买卖车协议,我们商定工程车每辆7万元,后何某回和顺办理车辆出矿手续。3月27日,何某打电话说出矿手续已办好,等天黑了让我过去开车。21时许我联系了五个司机到了吕某煤矿,何某将我们接进矿区后直接去了停车场,何某带五个司机去车我和陈某3在车上等,等了40分钟左右车没有开出来我就去看情况,何某说三辆工程车能启动,我们就开着三辆车出矿,路上被保安拦住,何某将他开好的“出门条”给保安看,并告诉保安三辆车是正常的退出矿区。后何某带着我们到了矿区门口,将他开好的出门条交给矿区门口岗亭的保安。我们将车开出矿区后开到昔阳一个养殖场。3月28日我到吕某矿区外面附近的高速口将钱交给何某并要买卖车的协议,何某说他等晚上剩余车辆出来后一起给我。之后我回昔阳将三辆工程车以32.5万元卖给了河南人。3月28日晚20时,何某又让我们带司机去开剩余的工程车。到了矿区外面后我让陈某3带人坐何某的车去开剩佘的工程车并向何某要上次的协议,他们进入矿40分钟左右还没出来我就给陈某3打电话,陈某3让我进矿区。我在矿区见了何某的上司谢某。谢叫我到他的房间坐何某也进了房间,出来后何很生气嫌我碰到他上司让我们先回去。过了一两天何打电话让我们将开出去的三辆工程车开回矿区。我告说已经卖了之后关机和陈某3回福建老家了。16、讯问陈某3的笔录:内容同陈某2基本一致。17、指认笔录:陈某2指认其盗窃工程车的现场、陈某3指认盗窃工程车的现场。18、到案经过:(1)2014年4月4日,和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汝州调查金某工程车被盗案发现,陈某1以28万元向河南沁阳的李小捆购买的,调查过程中李小捆主动到汝州公安局交代了其收购金某被盗工程车的情况,并告知黄色红岩金刚工程车在河南沁阳一停车场停放。2014年4月5日民警查扣了该工程车同日立案侦查,李小捆主动跟随民警到和顺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2014年6月27日8时,李飞飞到和顺县公安局投案。1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出厂合格证、车辆买卖合同、证明:红色欧某工程车的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C9BH028175,LVBV6PE8BL037382,黄色红岩金刚工程车的车辆识别代号LZFF25N49BD233865。金某分期付款买车合同。阴召兵、黄某向包头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欧某车、红岩自卸车合同协议。石家庄市扬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华银集团从该公司购买机号为BD233865、BL037382、BH028175的GPS。20、卖车协议、收条:宰某2于2014年3月31日将欧某车两辆以280000元卖于陈某1。李小捆于2014年4月4号退还陈某1买车款25万整。21、和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陈银山处扣押欧某工程车两辆,从李小捆处红岩金刚工程车一辆。22、被告人李小捆的供述:2014年3月28日我去山西太原,路上接到我儿子李飞飞的电话说他在山西省昔阳县,有人联系他说有三辆二手工程车卖给我们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和庞某开车到了山西省昔阳县,在一个养殖场内见到了我儿子和要卖给我们车的两个人,当时我儿子和葛某已和那人商量好三辆工程车32.5万元钱,当时已经15点多,卖车人陈某4跟我们说白天不能将车开走怕被交警拦下,要到晚上才行,18时许我们将32.5万元钱付给了陈某4,陈某4和他相跟的人开车送我们到昔阳县城外环转盘,我们开车到了左权县城,租了两辆板车将三辆工程车运回了河南省沁阳市东荒二手车交易市场。3月29日我从我住的家里拿出小型磨光机磨了大架号和发动机号,到沁阳市东荒村二手车交易市场花100元钱更改三辆大车的车架号,到当天五点多我买来的三辆工程车的车架号和合格证就都已经做好了。2014年3月31日下午,有个姓陈的客户看上了我的那两辆红色欧某工程车,我和他谈好了价格。因为我临时有点事情,我安排宰某2将两辆红色欧某牌后八轮自卸车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省汝州市姓陈的人,另一辆黄色的红岩金刚牌后八轮自卸车还没卖出去。我把运回来的三辆车的大架号修改了。我从他的微信里看到他叫陈某4,当时我问车的手续,他们说没手续,我问是不是华某集团的车他们说是吕梁温州二井公司分期购买的,因为车款没付清手续没拿到,我问是不是偷来的车他们说不是,说还有两辆车要卖给我,到时候把三辆车的卖车协议一块给我。买这三辆车当时他们没有提供任何手续。因为我要卖掉这三辆工程车,车辆的车架号是2011年生产,我把车架号更改到2013年,并且换了合格证,是想卖个好价钱。23、被告人李飞飞的供述:2014年3月24日,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二手工程车我说要,然后我们就互相加了微信,他通过微信给我发了工程车的照片,我看完照片后就电话联系,他让我去和顺看车,我从他给我发的照片看到车上写着“吕某”字样。2014年3月28日8时许,我和我弟弟葛某到了和顺吕某煤矿,当日10时许向我卖车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昔阳,有三辆工程车要卖给我让我去昔阳看车,我和葛某到昔阳找到那人看了三辆工程车,并商量了价格为32.5万元,后我给我爸爸李小捆打电话让他也过来看看车,我爸来后看了车,准备付钱某车走时那个人说路上白天不能走,怕有人拦下晚上再走。当日19时许,那个相跟着一个人开车护送我们出了昔阳县,我们到左权租了两辆板车将三辆工程车运回了河南省沁阳市。我是坐二手工程车生意的,2013年冬天我到吕某煤矿看过车并到处散发名片,对方可能通过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到我的。那人叫陈某4,另一个人名字不知道。三辆车中两辆是红色的欧某牌一辆黄色金刚,车辆没有牌照,车上贴着“吕某D6工区”字样,但是被卖车人擦得不清晰了。我们向对方要手续他们说没有可以跟我们签协议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可我们没有签买卖协议,他说还有几辆车要卖给等过两天再交易时一次性签订协议。当时我问三辆车的来源,他说不是盗抢车。三辆车运回后两辆欧某被家里人卖了,黄色红岩车还在家里,我们将三辆工程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磨掉并编了新的号码,还制作了假的合格证,我只知道这件事没有参与,是我父亲李小捆操作的。两辆欧某车卖给河南汝州姓陈的一个客户。2014年3月29日,卖给我们工程车的人打电话说想将车买回去,我说如再买回要36万元,他们说考虑考虑后就没打电话了。24、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价认字(2014)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欧某牌矿山工程车每辆价格为157740元,红岩金刚牌矿山工程车价格为206500元,总金额为521980元。25、辨认笔录:(1)经李小捆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陈某2)的人就是向其出售三辆工程车的陈某4。7号照片(陈某3)的人是跟陈某4一起卖车的人。(2)经李飞飞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的人(陈某2)就是向其出售三辆工程车的陈某4。7号照片的人(陈某3)就是跟陈某4一起卖车的人。(3)经葛某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陈某2)、7号照片的人(陈某3)就是向李小捆和李飞飞出售三辆工程车的人。(4)经毛某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的人(陈某3)、5号照片的人(陈某2)就是2014年3月28日凌晨将三辆工程车停放在其羊场内的人。26、物证:被查扣的两辆红色欧某工程车、一辆黄色红岩金刚工程车车辆及大架号照片。27、户籍证明:李小捆,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李飞飞,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据此,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小捆、李飞飞明知陈某2、陈某3向其出售的三辆工程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在非正规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款购买,且在购买车辆后,被告人李小捆迅速将三辆工程车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磨掉,刻印上新的车辆识别号,并制作了假合格证后出售,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52198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小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飞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小捆、李飞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小捆、李飞飞投案自首,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车,主动交纳罚金,对被告人李小捆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飞飞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小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李飞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小捆上诉认为本案上游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不明知所购车辆系赃车,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飞飞上诉认为本案上游某、陈某3、陈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不明知所购车辆是赃车,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23时许,何某与陈某2(另案)、陈某3(另案)及陈某2联系的司机到和顺县吕某煤业公司D6区修理厂附近停车场,将金某停放于此的两辆红色欧某牌工程车、一辆黄色红岩金刚牌工程车开出和顺吕某煤业矿区。2014年3月28日上午,陈某2、陈某3在和顺吕某煤业矿区外的高速口附近,将三辆工程车车款21万交给何某。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捆、李飞飞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仍然在非正规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款购买,且在购买车辆后,原审被告人李小捆迅速将三辆工程车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磨掉,刻印上新的车辆识别号,并制作了假合格证后出售,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李小捆、李飞飞上诉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小捆、李飞飞作为长期经营二手车业务的业主,应当知道买卖二手车辆的交易规定与规范,在车辆没有任何手续和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即在非正规场所以低于市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可以认定其系“明知”车辆来源不正,其所提二手车买卖时没有手续是二手车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上游犯罪不成立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系金某分期付款购买,案发时车款并未全部付清,该车所有权并不属于金某,无论是何某还是金某,都无权擅自出售;关于上诉人所提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价格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勇审判员 梁 静审判员 皇甫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