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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长开集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住所地内蒙古根河市林。被执行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开集团)。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霍某,破产清算组组长。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长开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07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了对被执行人长开集团的破产申请,长开集团现处于我院破产清算程序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第四十八条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等规定,企业法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所有债务都要通过破产程序来统一清偿。长开集团在2007年已被我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现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故赵某应依法向长开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其债权。本案不属于执行受案范畴,赵某申请执行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赵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宗子君审 判 员  田 松代理审判员  黄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胡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