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喻望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望生,贺泽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1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望生,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审被告人贺泽兰,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望生、贺泽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望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望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魏某某、邓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喻望生、贺泽兰共同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上海合生国际广场一楼电梯口,并尾随被害人吴某某进入电梯,喻望生趁进出电梯人多拥挤,从被害人吴某某裤袋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6S手机,随即将该手机传递给身旁的贺泽兰,嗣后,吴某某发现手机失窃而寻找,贺泽兰假意指点方向将其引开。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事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发现喻望生、贺泽兰实施盗窃,于2016年11月26日在五角场地区将二人抓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喻望生、贺泽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喻望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喻望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泽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贺泽兰当庭表示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喻望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贺泽兰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喻望生、贺泽兰退赔违法所得。喻望生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喻望生、贺泽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望生、原审被告人贺泽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喻望生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喻望生既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未供述同案犯贺泽兰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喻望生、贺泽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