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梁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熊某,张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029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项城市。李新矿妻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熊某,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2,女,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粱银行、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粱银行、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梁某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月利率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12月3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银行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起诉。被告粱银行、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某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情况。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数额、利率及还款情况。证据4、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新矿、粱银行向某某银行申请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粱银行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月利率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后利息结至2016年12月3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粱银行、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粱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0.9%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粱银行、李某、熊某、李某某、张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