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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凤明、仲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凤明,仲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483号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凤明,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仲广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商行)与被告陈凤明、仲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及被告陈凤明、仲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99.53元,并支付利息16457.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归还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凤明、仲广华以收购八角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陈凤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凤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凤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53元、利息16457.82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凤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两人于2015年离婚后被告仲广华拿走了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告仲广华偿还该借款。被告仲广华辩称,其未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不知该借款是否属实,不应由其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凤明、仲广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及证据5借款借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申请书,被告仲广华认为其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字,被告陈凤明亦称“仲广华”的签名系仲广华的弟弟代写,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仲广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凤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凤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凤明发放贷款35000元。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凤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53元、利息16457.82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陈凤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法院判决解除被告陈凤明、仲广华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凤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凤明发放了贷款35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凤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仲广华与被告陈凤明于2015年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仲广华应与被告陈凤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明、仲广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明、仲广华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999.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为16457.82元,往后利息以34999.5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陈凤明、仲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润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