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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彬与蒋加利、鲍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蒋加利,鲍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79号原告:徐彬,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销售,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加利,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鲍光祥,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徐彬与被告蒋加利、鲍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被告蒋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光祥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加利偿还53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18585元);2.鲍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徐彬有权对拍卖、变卖蒋加利提供的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4.由蒋加利、鲍光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徐彬与蒋加利、鲍光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蒋加利向徐彬借款1031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鲍光祥为连带担保人。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蒋加利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徐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2日,徐彬从银行转账加现金交付方式共交付蒋加利103100元,后期蒋加利陆续偿还5万元款项。因蒋加利、鲍光祥拒不支付余款,徐彬诉至法院。蒋加利在庭审中辩称,1.2015年5月22日其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之后蒋加利陆续偿还了6万元。2.本次借款的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鲍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徐彬与蒋加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蒋加利向徐彬借款103100元用于扩大养殖场规模,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分月归还方式,其中前两个月月还款21967元,之后每月月还款5917元。鲍光祥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5月22日,徐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蒋加利8万元。当日,蒋加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明光市××号的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房产价值为12万元、债权数额为9万元。庭审中,徐彬认可蒋加利偿还了5万元本金。本院2017年6月7日对徐彬所作的问话笔录中,徐彬认可借款本金为9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中,前两期月还款中本金为2万元,后十期月还款中本金为5000元,其余款项为支付的利息;蒋加利偿还的5万元并非一次性偿还,前后持续一年时间,每月还款金额为2000至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中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出借人应当对是否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徐彬与蒋加利对本次借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徐彬诉称借款本金为103100元,后又明确借款本金为9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余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而蒋加利认可收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8万元,否认收到徐彬交付的现金。1.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分月归还方式,蒋加利共需偿还本息103104元(21967元×2月+5917元×10月),与徐彬之前主张的103100元款项基本一致,即103100元款项中含有利息。2.徐彬陈述前两期每期还本金2万元,后十期每期还本金5000元,余款为利息。据此可算出借款期间本息合计103050元(详见附表),与合同载明的103100元基本一致。3.他项权利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90000元,而他项权利证明相对其他书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结合双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定本次借款本金为9万元。蒋加利辩称其偿还6万元款项,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徐彬自认,确认蒋加利偿还了5万元本金,尚欠徐彬4万元本金。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徐彬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徐彬主张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间的利息为18585元。由于蒋加利不能证明其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根据徐彬的陈述,按前十一个月月偿还本金3000元,第十二个月偿还本金17000元计算相关利息。徐彬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该利息,本院按照徐彬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定。蒋加利还应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蒋加利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蒋加利不履行到期债务,徐彬有权对明光市××号的房屋的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鲍光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中徐彬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责任。鲍光祥的妻子刘瑞红虽然出庭,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鲍光祥委托其参加诉讼的代理手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鲍光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间的利息为18585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蒋加利未按约履行上述一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徐彬有权依法对被告蒋加利名下的坐落于明光市韩山路3巷1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鲍光祥对原告徐彬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剩余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光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加利追偿;四、驳回原告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徐彬负担135元,被告蒋加利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玉芳附:一、相关表格按约定蒋加利应付利息借款时间本金(元)约定月利率约定利息(元)起止2014-5-202014-6-2090000.003.00%27002014-6-202014-7-2070000.003.00%21002014-7-202014-8-2050000.003.00%15002014-8-202014-9-2045000.003.00%13502014-9-202014-10-2040000.003.00%12002014-10-202014-11-2035000.003.00%10502014-11-202014-12-2030000.003.00%9002014-12-202015-1-2025000.003.00%7502015-1-202015-2-2020000.003.00%6002015-2-202015-3-2015000.003.00%4502015-3-202015-4-2010000.003.00%3002015-4-202015-5-205000.003.00%150利息合计13050本金90000合计103050二、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