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丽军、王海生等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军,王海生,杨兵拴,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2819号原告王丽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沙沙圪台村六社51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惠民建材市场前二排B4号门市房。原告王海生,公民身份号码×××5,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沙沙圪台村五社010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惠民建材市场前二排B4号门市。原告杨兵拴(又名杨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后岔沁村086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惠民建材市场前二排B4号门市。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苏沛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军、王海生、杨兵拴诉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业名居园施工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丽军、王海生、杨兵拴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口银行怀来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中的14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王丽军、王海生、杨兵拴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口银行怀来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中的14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奕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