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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章惠平与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惠平,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502行初5号原告:章惠平(曾用名:章惠萍).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敖新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兴、彭帅,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力恒,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爱忠,该委员会副主任。原告章惠平(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停止其养老和医疗保险账户,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惠平,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邹小云、委托代理人孔德兴、彭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14日进入新余市床上用品厂工作。2002年床上用品厂破产,2004年7月1日床上用品厂为原告办理协保,同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医保卡。2010年1月,原告发现该医保卡被停,经询问被告,被告解释说原告用两个不同的名字和身份在床上用品厂和印刷厂两处参保,从而解除在床上用品厂的欠费账户,保留印刷厂的账户。原告因对社保政策无知,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处交纳16395元印刷厂参保金。因原告于2002年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印刷厂无医保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印刷厂没有医保的账户,保留床上用品厂有医保的账户。但被告坚持不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0年2月5日对原告所作出的养老、医保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保留原告在原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账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土地工进厂通知、新余床上用品厂城镇职工医保卡。证明:1991年原告女儿太小不能进厂而由原告进厂,2004年新余床上用品厂改制,原告以章惠平的名字参加了改制。第二组证据:2002年与新余市人民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证明原告(章惠萍)与印刷厂有劳动关系,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2005年与新余床上用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章惠苹(代))2005与新余床上用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2010年被告给经贸委的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养老和医保账户予以注销。第五组证据:被告2016年给原告的信访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进行回复。第六组证据:原告1988年12月份老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姓名是章惠萍。证明:原来的名字是章惠萍。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明确。2010年2月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章惠平(萍)参加养老、医疗保险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函》是通过公文向市经贸委回函,该函件内容虽涉及章惠平的权利义务,但函件属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二、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于2009年7月停止原告原在新余床上用品厂的社保账号,原告于2010年1月知悉,到2016年12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三、被告停止原告原在新余床上用品厂的社保账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原告意图重复享受待遇。1991年8月,原告以“章惠平(出生年月为1959年7月)”身份被新余床上用品厂招收为土地工,1993年1月又以“章惠萍(出生年月1956年9月份)”身份在市印刷厂工作。2001年市印刷厂改制。2004年床上用品厂改制,2004年12月章惠平以床上用品厂职工身份办理了协保。2007年11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补交了市印刷厂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同月以章惠萍身份向被告申请退休并被批准,次月始领取养老金。2009年7月原告以章惠平身份以床上用品厂职工身份再次申报退休,被告发现章惠萍与章惠平系同一人,故按照规定注销了原告在原新余市床上用品厂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账户。(二)根据《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0}8号)附件一“关于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参保人员只能领取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清退的基本养老金,维护原处理决定。”原告原在新余市床上用品厂的社保账号,在原告第二次申请退休时(即2009年7月份),被告已经进行了处理,因此应当维护原处理决定。(三)原告于2007年11月先以在印刷厂的身份申请退休,且被告也按照正常程序为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原告也依法享受了退休待遇。现又要求以退休时间在后的新余床上用品厂的身份退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原告意图重复享受待遇,被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其另外一个社保账号予以清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07年11月印刷厂职工退休审批表、新余市床上用品厂企业职工“协保”人员审批花名册。证明:1、原告以两个身份、两个出身年月在两家不同单位办理社保账号,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告在印刷厂身份退休时间在先,被告以该身份为其办理正常退休并无不当。第二组证据:1、新余床上用品厂职工安置实施方案、2010年对新余床上用品厂土地工进行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发放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1、新余床上用品厂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同一个人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安置方案;2、章惠平在印刷厂已经有一个身份,后其又冒用其女儿的身份参与床上用品厂进行改制,违反法律规定,故遗留办向其女儿支付了18300元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因章惠平并没有床上用品厂的身份故被告注销其床上用品厂医保账号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4日,新余床上用品厂因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村委分配给原告家庭一个土地工,并告知因原告子女尚小不能进厂,待符合年龄条件,体检合格,再进厂上班。2004年新余床上用品厂改制,原告以“章惠平”身份参与改制,并办理“协保”。2004年12月6日填报的企业职工“协保”人员审批花名册中登记的原告名字为章惠平,出生年月填写为1959年7月,身份证号码填写为,协保到期2009年7月,法定退休年月为2009年7月。2004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医保卡,医保卡姓名:章惠平,性别:女,出生年月:1956,类别:协保,单位:新余床上用品厂。2005年3月3日,原告与新余床上用品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名:章惠苹(代)。1992年8月,原告以“章惠萍(出生年月为1956.9,身份证号码:)”身份进入新余市人民印刷厂(下称市印刷厂)工作。2001年市印刷厂改制。2002年元月8日,原告与市印刷厂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原告补交了市印刷厂养老保险费16395元,以市印刷厂“章惠萍”的职工身份向新余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下属局)申请退休。2007年11月20日,原告退休被批准,次月始领取养老金。2009年7月原告以新余床上用品厂职工“章惠平”身份再次申报退休时,被告发现章惠萍与章惠平系同一人,故按照规定注销了原告在原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账户。2010年1月,原告发现其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医疗账户被停,遂向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前身)和原新余市经贸委交涉,新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5日向市经贸委作出余劳文[2010]14号《关于章惠平(萍)参加养老、医疗保险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函》,函中称对原告处理意见为:根据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只能拥有一个户名,不得设立多个账户,因此,只能保留章惠萍在原市印刷厂参加社会保险的账户,原新余床上用品厂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账户予以注销,其改制欠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在市床上用品厂改制欠费余额中核减;同时注销其人事档案,并退回贵委处理。原新余市经贸委将被告回复告知了原告。此后原告继续到被告及新余市信访局等处上访。2016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访再次进行了回复。另查明,原新余市经贸委于2010年4月更名为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2010年8月23日,新余市遗留办对原新余床上用品厂土地工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向原告支付了18300元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为要求被告保留原告在原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09年7月注销原告在原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医保账号,原告在2010年1月发现医保被停后与被告和第三人交涉,被告告知原告已注销其床上用品厂医保,并于2010年2月5日将原告医保处理情况发函第三人,第三人将函内容告知原告,即原告最迟在2010年2月得知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从其知道被告行政行为之日至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惠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章惠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