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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水支行与张迎春、王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水支行,张迎春,王增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水支行,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复兴中路93号。负责人:胡小光,徐水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民:,徐水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徐水支行员工。被告:张迎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增强,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水支行)与张迎春、王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徐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民、被告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徐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迎春、王增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2488.42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事实和理由:张迎春在我行2014年1月23日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人王增强,担保方式为工薪人员担保,期限三年,已于2017年1月22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17日,应还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金额42488.42元。我行工作人员对张迎春进行催收,张迎春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张迎春辩称我去年出了事情,钱一直回不来,因此没有还款。王增强未作答辩。农行徐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张迎春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王增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书。张迎春对农行徐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增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反驳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农行徐水支行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张迎春、王增强与农行徐水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2)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3)借款用途:购工程车。(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8。(5)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6)还款: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7)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万元。保证人王增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徐水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张迎春发放贷款4万元。在借款期间张迎春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4万元本金及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前的利息2488.42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农行徐水支行与张迎春、王增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农行徐水支行如约向张迎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张迎春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迎春承认农行徐水支行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农行徐水支行要求张迎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增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如产生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农行徐水支行要求王增强作为张迎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水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488.42元,合计4248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增强对张迎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张迎春、王增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文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