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郑雪飞与陈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飞,陈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78号原告:郑雪飞,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户,住临川区。被告:陈新林,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户,住。原告郑雪飞与被告陈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雪飞诉称,至2016年2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鞭炮筒子货款33万元。经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新林未应诉答辩。原告郑雪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至2016年2月8日止累计拖欠原告鞭炮筒子货款33万元。被告陈新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郑雪飞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郑雪飞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陈新林因开办一个鞭炮厂向原告郑雪飞购买鞭炮筒子。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3万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万元。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3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郑雪飞筒子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此据,今欠人陈新林”。至今,被告陈新林经原告多次催问未向原告郑雪飞支付欠条上确定的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郑雪飞与被告陈新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陈新林向原告郑雪飞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郑雪飞要求被告陈新林支付3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郑雪飞支付货款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陈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