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振毅、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振毅,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482号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该公司职工。被告:陆振毅,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陆明,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商行)与被告陆振毅、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毅、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7807.3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归还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陆振毅、陆明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当日与被告陆振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9902121309445),合同约定:被告陆振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振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7807.33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陆振毅、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振毅、陆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陆振毅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9902121309445),合同约定:被告陆振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2015年8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陆振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807.33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陆振毅、陆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振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振毅发放了贷款15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陆振毅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陆明系被告陆振毅的丈夫,也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明应与被告陆振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振毅、陆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振毅、陆明偿还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为7807.33元,往后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陆振毅、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润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