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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4259号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瘦西湖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贵,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公司职员。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荆门市石桥驿镇。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