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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庆吉和谢恩波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周庆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经营罪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谢恩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周庆吉,谢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54694,单位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北5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吉。诉讼代表人周扬,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单位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18439-9,单位地址:河北省固安县马庄镇马南村,法定代表人谢恩波。诉讼代表人谢雨清,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人周庆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桐,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恩波,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庆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恩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吉、谢恩波、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扬及被告单位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雨清及被告人周庆吉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营业期限截止日期为2026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周庆吉。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营业期限截止日期为2027年10月7日,法定代表人谢恩波。2006年3月6日至今,被告人周庆吉在经营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超出该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涉及金额755091.33元。2015年4月6日和6月5日,被告人周庆吉在经营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公安机关开具的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分两次从亦没有公安机关开具的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被告人谢恩波经营的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4887公斤、盐酸1160公斤。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庆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恩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庆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恩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庆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对被告人谢恩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对二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周庆吉、谢恩波及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周庆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1、被告人周庆吉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周庆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周庆吉患有重病。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庆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营业期限截止日期为2026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周庆吉。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营业期限截止日期为2027年10月7日,法定代表人谢恩波。2006年3月6日至今,被告人周庆吉在经营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超出该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涉及金额755091.33元。2015年4月6日和6月5日,被告人周庆吉在经营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公安机关开具的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分两次从亦没有公安机关开具的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被告人谢恩波经营的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4887公斤、盐酸1160公斤。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庆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谢恩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会计报告书、现场鉴定报告、业务明细表、易制毒物品收货单、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范围、诊断证明书、纳税情况、组织代码信息、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庆吉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庆吉、被告人谢恩波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庆吉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庆吉、被告人谢恩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恩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依法合并执行。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庆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永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0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7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单位固安县金荣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周庆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四、被告人谢恩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谢恩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石全祥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