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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30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欣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30民初2799号原告:徐欣怡,女,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负责人: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胡栋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国栋,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徐欣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欣怡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栋才和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怡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国栋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江门市××区建达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李国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粤J×××××号小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物损失费为10373元,车损价格鉴定费用660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3680元,以上共计15013元。而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4条、第66条等规定,应由两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150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欣怡在举证期限内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信息;3、NO.2016009018《事故认定书》;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表》、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租车合同、费用发票;5、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作出NO.2016009018《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粤J×××××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三、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373元不予确认。首先,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第三者机动车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其次,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查勘定损,估损价格为5263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价10373元明显高于被告定损价格,与事实不符,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应按照被告的定损价格5263元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费,被告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拖车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2、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李国栋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我方也同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沟通过,原告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定的协议。我方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请求的损失中的租车费不合理,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国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院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原告徐欣怡驾驶粤J×××××号车辆行驶至江门市××区建达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国栋驾驶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NO.2016009018《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粤J×××××车辆进行定损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南方鉴字2016年第HL201620009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表》,评定上述车辆的换件项目和维修项目的损失共为10373元。上述车辆经送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维修,同年2月5日维修完毕提车出厂,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037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66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栋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被告保险公司随后派员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察。李国栋是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称其司在2016年1月27日作出定损报告单,定损额为5263元;当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以及被告李国栋、修理厂,没有书面送达,原告认为定损价格过低,不同意定损价格进行维修。但原告和被告李国栋均否认知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另原告陈述称其驾驶的车辆为上下班代步工具,事故发生后向蓬江区吉利租车服务中心租赁车辆使用,支出租车费3680元。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显示:乙方(承担方)为徐欣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8时30分至2016年2月4日23时30分租赁价格日租230元,收押金2000元;实际还车时间2016年1月20日10时20分,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3680元,退按金1000元,乙方还车签名确认人为徐欣怡。原告还提供蓬江区吉利租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四张,每张显示付款单位为徐欣怡,项目为租车款,租赁天数4天,金额920元,开具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和同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被告李国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欣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李国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欣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1、对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为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定损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373元。庭审中,虽然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表示异议,但未能举证其已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修复方案,并将修复方案送达给原告,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维修方案后才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该评估意见,是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为此,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2、对鉴定费问题。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委托了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支出鉴定费660元,该费用是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对拖车费问题。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了拖车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对租车费问题。原告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其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维修期间,需要租车代步,并支出3680元。但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示原告的租用时间从2016年1月20日8时30分至当天10时20分2016年2月4日23时30分,约定租赁价格日租230元,实际已收取3680元,而发票显示的开具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和同月18日,却未注明租车的时间段,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故其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373元、鉴定费660元、拖车费300元,合共11333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鉴于被告李国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1333元,没有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徐欣怡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的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欣怡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1333元。二、驳回原告徐欣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徐欣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