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执恢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荣随心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随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恢10号之一被执行人:荣随心,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荣随心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没收财产一案中,执行标的额为没收荣随心个人财产八万元及皖FHxx**迈腾轿车一辆。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荣随心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信息,荣随心名下迈腾轿车已在案件侦查时被淮北市相山公安分局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皖刑终字第00298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荣随心没收财产八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侠审判员 徐 建 民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博 晓 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