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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文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强,男,生于1959年8月2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文强与孙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苍溪县客运站乘坐上苍溪县至阆中市的中巴客车并伺机扒窃;当客车行驶至阆中市沙溪办事处洞子口村路段时,被告人陈文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郭某的左后裤包划破,将其裤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文强在本市仁爱街43号石子希望小学路口下车,与此同时被害人郭某发现自己被盗,随即下车将被告人陈文强挡获并报警,被告人陈文强挡获后现场将其窃得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退还给被害人郭某。而后,被告人陈文强被出警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领条,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崇 阳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