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平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平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677号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花,女,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蒋平华。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与被告蒋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华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16元及逾期交纳的利息损失(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日期‘2017年1月1日-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原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该区域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应由被告支付物业费。原告每年上门催要,然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被告蒋平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是房屋产权人、入住时间及房屋建筑面积等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5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及物业收费的价格的合法性。3、《会议决议》1份,旨在证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从2013年8月1日的0.4元调整到0.5元的事实。4、业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有断过二个月(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但是原告实际仍然在该小区继续服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平华系奉贤区南桥镇奉浦二村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72平方米。2017年3月22日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该房屋的产权系于2004年6月16日核准登记至被告蒋平华名下。2004年4月1日、2007年5月29日、2009年6月1日、2012年9月4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即上海市奉贤区奉浦二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5份,约定: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由原告对奉浦二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0.4元/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一加收滞纳金等内容。2007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仍由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7月24日,该业主委员会形成了《会议决议》一份,载明: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召开调整服务费会议,自2013年8月1日始,物业费由0.4元/平方米/月调整为0.50元/平方米/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致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16元。二、被告蒋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11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蒋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胡诚诚人民陪审员 施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