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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093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句���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女,汉族,1992年7月2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坤、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刘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仍未和好,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不归,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2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刘某3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长期在娘家不归,是原告赶被告出去的,并且把门锁换了,原告还实施家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3,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刘某3的抚养,女儿刘某3现未年满两周岁,就目前而言,女儿刘某3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合,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二、婚生女刘某3由被告刘某2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1每月负担刘某3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刘某1负担一半。原告刘某1自2017年7月起原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刘某3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刘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