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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亚娜、陈炯等与陈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娜,陈炯,陈畅,马敏,陈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792号原告:何亚娜,女,回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陈兆阳妻子)。原告:陈炯,男,回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陈兆阳长子)。原告:陈畅,女,回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陈兆阳长女)。原告:马敏,女,回族,住扶沟县(系受害人陈兆阳母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中华,男,汉族,住扶沟县,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亚娜、陈炯、陈畅、马敏(以下总称何亚娜等四原告)与被告陈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亚娜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被告陈中华、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资、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亚娜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何亚娜等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75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何亚娜等四原告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为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为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因陈中华已向何亚娜等四原告支付5万元,何亚娜等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共计628570.0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7日2时16分许,陈中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扶沟县文化路西段(兆阳烧烤城门口)时,由于其疲劳驾驶,将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站着的陈兆阳撞倒,而后又撞住停在道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电动车,造成陈兆阳当场死亡、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两辆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兆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报警后,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陈中华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陈中华辩称,1、陈中华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何亚娜等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和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中华进行赔偿。2、陈中华投案前,陈中华的家人已往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5万元用来赔偿何亚娜等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因当事人没有报险,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2、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何亚娜等四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3、周口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应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因事故发生在凌晨两点,又未向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报案,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详细的事故发生情况,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2、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还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承担无责,应扣除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份额,如果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份额11000元,两辆摩托车共计22000元。3、事故发生后,陈中华已向交警队支付5万元,应从何亚娜等四原告的诉请中扣除5万元,4、周口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何亚娜等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何亚娜等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目的:1、何亚娜等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陈兆阳的亲属关系,何亚娜等四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何亚娜等四原告系城镇户口,何亚娜等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第二组证据: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陈中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陈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兆阳无责任;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陈中华驾驶的车辆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何亚娜等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四组证据:扶沟县交警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造成陈兆阳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五组证据: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陈兆阳共兄妹四人,其母亲马敏要求的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除以四人计算;第六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和停尸费收据各两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给何亚娜等四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820元。何亚娜等四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扶沟县城关镇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加盖印章的行驶证、驾驶证、尸表检验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敏无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及陈中华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在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要求法庭核实事故发生当天的经过及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对第三至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周口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第四组证据何亚娜等四原告还应当出具尸检报告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母亲马敏应当出具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才能支持扶养费。对第六组证据异议为:医疗费票据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事故认定书显示当场死亡,也就证明不应当产生医疗费用;停尸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根据周口大地财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该项费用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陈中华对何亚娜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陈中华、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周口大地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陈中华交通肇事一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2时16分许,陈中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扶沟县文化路西段(兆阳烧烤城门口)时,疲劳驾驶,将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站着的陈兆阳撞倒,而后又撞住停在道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电动车,造成陈兆阳当场死亡、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两辆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中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亚娜等四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20元及尸体整形费3000元、太平间停尸费300元。何亚娜等四原告及陈兆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陈兆阳母亲马敏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陈兆阳共兄妹四人。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事故发生后,陈中华向何亚娜等四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陈中华父亲陈得新与本案摩托车所有人陈俊辉、电动车所有人江建成达成协议,陈得新赔偿陈俊辉摩托车损失1500元,赔偿江建成电动车损失300元。陈中华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何亚娜等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再由陈中华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本案两辆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份额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中的两辆摩托车并非肇事车辆,均系停放路旁的受害车辆,且摩托车所有人已与陈中华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周口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何亚娜等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救护车费520元,2、停尸费及整容费3300元,3、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4、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1.69元(18087.79元×6年÷4),5、精神慰抚金80000元,共计67857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娜、陈炯、陈畅、马敏精神慰抚金8万元及死亡赔偿金3万元,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娜、陈炯、陈畅、马敏死亡赔偿金50万元;三、被告陈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亚娜、陈炯、陈畅、马敏救护车费520元、停尸费及整容费33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4658.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1.69元,扣除被告陈中华已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陈中华再支付赔偿款18570.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为5289元,由被告陈中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逾期不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将本案赔偿款1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将本案赔偿款50万元,汇入何亚娜等四原告均同意汇往的原告何亚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的62×××32帐号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耀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