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正文、何桂华诉徐仁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文,何桂华,徐仁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698号原告:唐正文,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华,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贵,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原告唐正文、何桂华与被告徐仁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文、何桂华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文、何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工费等共计2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九寨沟的民房建筑工程,雇请原告夫妇等人在工地上务工,原告夫妇自2014年干至2015年,共两年时间。被告结算了大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632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徐仁贵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包了九寨沟的民房建筑工程,雇请原告夫妇等人在工地上务工,原告夫妇自2014年干至2015年,共两年时间。被告结算了大部分工资,尚欠二原告工资2632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下欠二原告人工费20320元,并约定2015年底付清;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唐正文出具了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唐正文人工费6000元,并约定2015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下欠二原告人工费26320元未付经查属实,被告应承担支付此人工费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6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仁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正文、何桂华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徐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