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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1等与刘某、刘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刘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娜,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6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1,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第三人:赵某2,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第三人:赵某3,女,1970年9月8日出生。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第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娜、袁杰,被上诉人刘某1及刘某、刘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刘力静,第三人赵某3及赵某1、赵某2、赵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1、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财产归属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赵某依法要求撤销。刘某、刘某1辩称,《财产归属协议》不是赠与合同,我方认可其效力。赵某1、赵某2、赵某3辩称,我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意见都不认可,我们享有继承权,对北京市门头沟区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赵某未经我们同意签订《财产归属协议》是无效的。刘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某办理100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刘某1,所需费用由刘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刘某3系夫妻,生有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刘某8六名子女,刘某2于2000年2月29日死亡,刘某3于2003年6月7日死亡。刘某1系刘某之女。刘某5与赵某1系夫妻,生有赵某2、赵某、赵某3三名子女,刘某5于2002年2月14日死亡。刘某7与李某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1,刘某7于2000年1月14日死亡。1963年的《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载明:“刘某2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甲12号有房屋三间。”现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16号院3号(以下简称3号院)。1992年3月18日,刘某作为申请人,取得《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申请翻建南房两间。该许可证中载明的家庭人口6人,包括刘某2夫妇、刘某夫妇及刘某的两名子女,当时刘某子女均未成年。1992年4月27日,刘某作为申请人取得《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申请新建院墙。2004年,刘某作为申请人取得《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翻建东房两间。3号院原由刘某2夫妇、刘某夫妇及刘某的子女居住,刘某2夫妇死亡后,该院落由刘某夫妇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赵某未在该院内居住。后该院内又陆续建设部分房屋,均未取得审批手续。2012年1月10日,3号院内房屋分别由刘某、刘某6、刘某8、赵某、李某1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赵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33.5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赵某;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一套两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5.39平方米,应补缴差额安置面积房款69255元,取得各项补偿款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01770元。后赵某依据上述征收补偿协议选取1002号房屋,实测面积81.76平方米,赵某补交面积补差款8435元。现该安置房因刘某、刘某1申请财产保全尚未交付,但已具备交付条件。刘某1自愿负担上述面积补差款。另查,刘某、刘某6、刘某8、李某1分别依据刘某、刘某6、刘某8、赵某、李某1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就3号院内房屋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刘某6、刘某8亦分别书写与本案中《财产归属协议》内容类似的协议。刘某自认刘某8、刘某6、李某1已向其交付了各自名下征收利益,其已分别给付刘某6、刘某8、李某1、赵某相应款项。经法院向刘某4、李某1及李某核实,其三人均表示认可《房屋分割协议》的效力,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经法院释明,刘某1坚持不同意申请解除保全,表示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会在判决生效后办理解除保全手续。经询问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1002号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则上应由被征收人办理交付手续,但如果法院判决,该公司将依据判决执行。双方均认可3号院系刘某2的宅基地,该院原北房3间系刘某2夫妇所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刘某主张其于1984年将北房三间进行了翻建,但其仅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大峪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且其中一名证人已死亡,另一名证人经释明未出庭作证,法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刘某主张西房两间和原南房两间系其所建,但其仅就该主张申请证人刘某8、刘某6、高某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刘某6、刘某8、高某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且建设西房和原南房未取得审批手续,法院根据刘某陈述的建房时间和刘某2夫妇的死亡时间,并结合双方陈述的当时家庭情况,可以确认,建设西房两间和原南房两间不排除刘某2夫妇的出资出力情况,上述房屋应为刘某2夫妇和刘某夫妇共有。1992年,虽以刘某名义审批翻建南房,但刘某2夫妇作为审批表中载明的家庭人口,刘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次改造房屋刘某2夫妇未出资出力,故此次改造的房屋应系刘某2夫妇和刘某夫妇共同所有。赵某主张3号院内房屋均于2001年建设完成,后续未再建设房屋,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且赵某曾在2015年要求撤销《财产归属协议》的案件中认可刘某于2004年对南房进行了改造,结合南房在征收前的房屋状况,可以确认,南房确在征收前进行了改造,但双方均未就南房后续改造向法院提交相应审批手续,故改造后的四间南房应仍属于刘某2夫妇和刘某夫妇共有。虽3号院内部分房屋属于刘某夫妇和刘某2夫妇共有,但刘某自愿与刘某6、刘某8、赵某、李某1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将3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且刘某4、李某对《房屋分割协议》认可效力,赵某1、赵某3、赵某2亦曾予以认可,虽本案中赵某1、赵某3、赵某2变更意见不予认可,但其陈述的变更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房屋分割协议》系为了分户多得拆迁利益才签订的,但其仅就该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刘某8、刘某6、高某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赵某亦不认可《房屋分割协议》系分户协议,但其各方对该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法院对《房屋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房屋分割协议》应系其各方就3号院内房屋分割达成的分配方案。依据《房屋分割协议》,8号、11号、12号房屋应归赵某所有,转化的征收利益亦应归赵某所有,赵某有权进行处分。赵某签署《财产归属协议》,将征收利益进行处分,现刘某、刘某1对《财产归属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应为赵某与刘某、刘某1就征收利益重新达成的分配协议,而非赠与合同,故法院对于赵某主张该协议属于赠与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赵某主张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就签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某与刘某、刘某1达成的《财产归属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协议,1002号房屋应当归刘某1所有,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故刘某、刘某1要求赵某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刘某1,由刘某1负担办理入住手续所需交纳的费用,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某1自愿负担1002号房屋补交的面积差额补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刘某1表示在判决生效后办理解除保全手续,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赵某名义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1002号的入住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刘某1负担;赵某于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刘某1。二、如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100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则刘某1可以赵某的名义办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刘某1负担。三、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8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曾于2015年以《财产归属协议》系赠与协议,要求撤销为由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法院询问赵某1、赵某2、赵某3对于《财产归属协议》的意见,其三人表示《财产归属协议》中其母亲刘某5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刘某5的所有继承人继承,不应归赵某个人继承。后赵某撤回该案诉讼。2016年4月,赵某1、赵某2、赵某3曾以赵某无权处分为由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赵某签订的《财产归属协议》无效,后其撤回该案诉讼。在该案中,赵某1、赵某2、赵某3对《房屋分割协议》表示认可,但认为赵某签订的《财产归属协议》无效。本院认定,《房屋分割协议》与《财产归属协议》是一个整体,系对3号院及其拆迁利益的分割,赵某1、赵某2、赵某3追认《房屋分割协议》并未追认《财产归属协议》,不产生追认整体分割协议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房屋分割协议》、《财产归属协议》、建房许可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双方均认可3号院系刘某2的宅基地,该院原北房3间系刘某2夫妇所建。法院根据刘某陈述的建房时间和刘某2夫妇的死亡时间,并结合双方陈述的当时家庭情况,认定西房两间和原南房两间为刘某2夫妇和刘某夫妇共有。1992年,虽以刘某名义审批翻建南房,但刘某2夫妇作为审批表中载明的家庭人口,刘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次改造房屋刘某2夫妇未出资出力,故此次改造的房屋应系刘某2夫妇和刘某夫妇共同所有。刘某3去世后,赵某1、赵某、赵某2、赵某3对3号院继承相应份额。赵某未经赵某1、赵某2、赵某3同意,以家庭代表名义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及《财产归属协议》,构成无权代理。赵某1、赵某2、赵某3虽然追认了《房屋分割协议》,但未追认《财产归属协议》,因此《财产归属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赵某1、赵某2、赵某3未确定财产份额之前,刘某、刘某1要求赵某履行《财产归属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赵某1、赵某、赵某2亦曾在前诉案件中认可《房屋分割协议》,即表示其认可《财产归属协议》,片面理解了当事人的意思。前诉案件中,赵某1、赵某2、赵某3以赵某无权处分为由起诉,其认可的系《房屋分割协议》,而非《财产归属协议》,因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审 判 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黄旭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