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化兵、安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化兵,安兴华,李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化兵,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兴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娟,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曌,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化兵因与被上诉人安兴华、李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安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高晓宾、被上诉人李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赵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化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105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小娟与被上诉人安兴华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属于两个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1、被上诉人安兴华向上诉人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安兴华与李小娟的离婚时间是2014年7月4日,该债务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为被上诉人安兴华书写借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借条内容明确显示最初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应在2014年7月28日还款,被上诉人到期没有还款,在上诉人的不断催促下被上诉人安兴华于2015年1月6日向上诉人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此时的承诺相当于还款计划,而不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时间。2、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小娟称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小娟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李小娟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李小娟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根据被上诉人离婚时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全部归李小娟所有,安兴华净身出户,被上诉人此举动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上诉人安兴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有举债合意,另一个是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所述的借款是第三人李玉莲转给第三人徐永红的,并未转给安兴华或李小娟。2、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为47.5万元,而非安兴华于2015年1月所打借条的金额,且安兴华与李小娟在2014年7月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李小娟的签字,且李小娟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无举债的合意。3、在一审中李小娟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其主张,不存在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葛化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应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1月6日安兴华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葛化兵现金5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因故未能及时还款。现郑重承诺并保证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还清。应借款人要求,五十万元通过李玉莲中国银行网转给徐永红工商银行指定账户。借款人:安兴华。2、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显示2014年5月28日李玉莲账户转给徐永红账户475000元。3、2015年7月28日,安兴华在2015年1月6日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2015年7月28日止已还借款人15万元整,现欠葛化兵35万元整。4、安兴华与李小娟于2014年7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安兴华归还借款35万元,有安兴华书写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兴华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还款期限到期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因安兴华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属于安兴华与李小娟离婚后书写的借条,再因为原告出借的该款实际转给的账户是徐永红,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安兴华与李小娟夫妻共同生活。综上,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安兴华与李小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化兵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葛化兵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5月28日李玉莲向徐永红帐户转款475000元;安兴华于2015年1月6日确认该转款系其所借葛化兵款项,而此时安兴华与李小娟已经离婚。因该笔债务的确认时间发生于安兴华与李小娟离婚之后,且未经李小娟认可;故安兴华在其与李小娟离婚后所确认的该笔借款,不应约束李小娟,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系安兴华与李小娟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葛化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葛化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