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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燕萍与王保和、李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萍,王保和,李维,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645号原告张燕萍,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和,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李维,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8140380T。住所地:红安县杏花乡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喻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奇,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15时,被告李维在教练员王保和的带教下,驾驶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J12**学的小型客车(教练车),在红安县×××杏花大道党校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张燕萍骑电动自行车在避让时滑倒,致张燕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6日,支付医疗费19208.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和支付原告2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110243.70元(医疗费19208.4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4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额已扣减王保和给付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维未答辩。被告王保和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给付原告200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畴;依法律法规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被告李维身份证、被告王保和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鄂J12**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保和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日,支付医院医疗费19208.43元。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及取出原告原有钛板费用,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赔偿。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请求给予五日时间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未行使权利。5、交通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红安县人民政府(2011)9号文件、红安县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查询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签收单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为城镇规划的社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按固定工资3300元/月计算。被告王保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2017年1月到期,而劳动合同期限到2018年4月10日,相互矛盾。另工资单只有三个月的,且没有流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是生效的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内容真实,本院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维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保和未提交证据。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15时,被告李维在教练员王保和的带教下驾驶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J12**学的小型客车(教练车),在红安县×××杏花大道党校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张燕萍骑电动自行车在避让时滑倒,致张燕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26日,花费医疗费19208.43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出院记录记载:医院在术中发现原有中下段钛板影响现有骨折复位遂拆除原钛板。2016年11月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7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燕萍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和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燕萍、被告李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双方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其应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维在事故时是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被告王保和是该公司聘请的教练员,被告李维、被告王保和的责任应由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9208.4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依据其伤情,本院认为赔偿2000元较适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取原有钛板费用的意见,因原有中下段钛板影响交通事故造成现有骨折的复位,本院认为该治疗措施适当,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营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利于健康恢复,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3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9085元。原告的1800元鉴定费损失,由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予以赔偿126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5898.43元(19208.43元+15000元-10000元+1300元+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8128.83元(25898.4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理赔原告107213.83元。二、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260元。三、原告张燕萍在保险获得理赔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保和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红安县明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忠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争平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帐号全称:红安县人民法院账号:42×××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红安支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