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明雨与宋元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雨,宋元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79号原告:李明雨,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宁,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元光,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明雨与被告宋元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宁,被告宋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7000元,合计240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经营的博山正皇厨具销售部从事下料工。2016年5月2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下料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在原告认定伤残等级期间,被告将其经营的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注销登记。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元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博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5、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6、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新鉴定的告知书一份,7、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8、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决定书一份。被告宋元光提供的1、原告李明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9、交通费单据一宗,该证据��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共三页,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宋元光与李帅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明雨系原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5月2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李明雨在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位于白塔镇南万山村的生产厂区组装产品时,在用电锯下料时不慎割伤右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2016年9月7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6]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明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6)第29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可配置假手指,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宋元光不服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7)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李明雨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成立于2010年4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宋元光,经营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28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李明雨诉被申请人宋元光劳动争议一案,因被申请人宋元光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5年淄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1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雨未再回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工作,被告宋元光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同时,被告宋元光主张另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和因工致残的事实明确,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未为原告李明雨缴纳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支付。但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在原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期间被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债务应当由博山白塔正皇橱柜经销处经营者即被告宋元光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89.65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低于2015年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0.25元的60%即2808.1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808.15元计算11个月为30889.6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按照淄博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0.25元计算10个月为46802.50元,原告仅主张4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74880元,按照淄博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0.25元计算16个月为74884元,原告仅主张74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其伤情右拇指末节离断毁损伤、右环指开放骨折、右食指、中指开放伤,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00元(1800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7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8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8409.65元,由被告宋元光依法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余款为154409.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4409.6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宋元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