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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建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林,别名孙建宁,绰号“猫古仔”,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1994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晚7时许,在丰城市丽村镇游坊村,被告人孙建林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孙建林从其车子里面拿出一根钢管,朝王某1头部咂去,造成王某1受伤倒地。经鉴定,王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菊云、孙某、王根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孙建林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林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孙建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罗泽亮人民陪审员  付俊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思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