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其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其聪,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其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其聪,被害人程某1的妻子张某、儿子程某2、女儿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其聪(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因吸毒经人介绍在李某开办的农场疗养,2017年3月12日上午,许其聪告知李某其肺部不适,要求前往广宁医院检查治疗。李某遂驾驶自有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许其聪由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往广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龙颈镇镇平村委会路段时,被告人许其聪在李某下车打电话之际,认为李某故意拖延,遂擅自驾驶李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广宁。当日14时许,当许其聪驾驶车辆沿S350线由清远方向往肇庆市广宁县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龙颈镇平岗村委会迳仔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相对速度超过120km/h),造成驾车者程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其聪弃车逃离现场。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许其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2日16时许,接报公安民警在肇庆广宁县江屯镇人民路新世纪发廊内将被告人许其聪抓获,并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检结果显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庭审中,被告人许其聪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其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110警情信息表、报警回执、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现场检测报告、保险单,证人李某、张某、梁某、江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照片,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其聪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逃逸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其聪在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其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其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其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其聪吸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其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人民陪审员 林锦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