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彦池与李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池,李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509号原告:王彦池,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亮,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原告王彦池与被告李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池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借用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5月27日,当时被告应该付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又与原告另行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借用原告20000元,月息二分,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应给付的利息2400元给原告出具成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不付。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欠原告22400元,我只跟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应付利息2400元在2013年11月底左右我已经给付原告,他不承认。2015年借款到期了,担保人找到我让我只还本,说原告放弃利息。我凑了一万五让担保人给了原告。剩余五千元因为没钱所以一直没给付原告。原告王彦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彦池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有被告李东亮的签名及指纹,有证人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但否认是在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之前欠原告的利息,原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东亮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王彦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为152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000元,其余200元利息原告放弃。自2016年7月27日后的利息被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彦池与被告李东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东亮应该偿还所欠原告王彦池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7月27日后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只偿还20000元本金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利息2400元的事实,故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亮偿还原告王彦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彦池负担39元,被告李东亮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