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春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春福,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0日被射洪县公安���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罗春福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罗春福��本县太和镇文化路“滋味坊”餐馆吃午饭,席间饮用“丰谷”牌头曲酒。饭后,被告人罗春福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儿子回位于本县家里,行驶至国道247线广兴镇白衣庵村外路口时,与左前方正在转弯的一辆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春福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罗春福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春福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归案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罗春福供述与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春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春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春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春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