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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玉平、李洪喜、商凤英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玉平,李洪喜,商凤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7号原告于玉平,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喜,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商凤英,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玉平与被告李洪喜、商凤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玉平诉称:198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29日共同育有一女李爽。2013年发现二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通过查询得知,被告李洪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19日多次为被告商凤英买房出资,共计8.5万元。我认为这三笔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洪喜出于非法目的赠与被告商凤英,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洪喜与被告商凤英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商凤英返还原告8.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就原告诉求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李洪喜与被告商凤英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商凤英返还原告8.5万元,可见本案系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原告诉讼目的的实现,在于原告起诉的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主体为被告商凤英,其住所地在抚顺市望花区,顺城区人民法院对给付之诉无管辖权。其次原告提供的取款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和平分理处,是否为被告商凤英提取,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且原告诉称被告李洪喜出资给被告商凤英购买房屋,争议房屋的地址亦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综合以上事实,考虑原告的诉讼目的及案件实际需要,认为本案应移送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5月23日,望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于玉平于2017年3月23日到被告李洪喜的住所地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洪喜的住所地在顺城区、被告商凤英的住所地在望花区,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被告之一李洪喜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与法有据。顺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望花区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苏青审 判 员 赵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