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大兴与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大兴,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再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兴,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法定代表人:张金贵,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建,董事长。出庭人员:张栓照,男,汉族,系2002年至2008年半峪煤矿矿长。上诉人黄大兴因与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以下简称侯村煤矿)、被上诉人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峪煤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重审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1234号判决(以下简称123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大兴、被上诉人侯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巍巍、被上诉人半峪煤业张栓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对1234号判决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2001年在半峪煤矿工作时本人的实际工资是1400元,即使少算点也得按照1000元计算,那么1234号判决第三、四项的工资基数就是错误的,正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8000元;2、按月支付我伤残津贴的基数不正确,且应按照劳动部门文件规定逐年增加,从2003年2月到2016年12月,应追加支付237610元,以后的伤残津贴按月发放至我领取养老保险,一审判决支付到我退休,用词不当。被上诉人侯村煤矿辩称,沁河能源在整合过程中只是购买了半峪煤业的资产,与黄大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大兴是2001年受的伤,到2006年才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期限。张栓照代表半峪煤业述称,半峪煤矿主体已经不存在了,整合到沁河能源了。对黄大兴的要求可以按法律规定处理。政府每年给的钱都给了钧钥公司了,煤矿基本上没有钱进账。本案是黄大兴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0号判决、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黄大兴向一审沁水县人民法院的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184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100元;2、二被告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自2001年8月13日起至办理退休之日止的伤残津贴;3、二被告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1个月计算);4、二被告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18个月的工资;5、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6、二被告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2001年起至退休止的社会保险;7、二被告支付(2009)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2006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安装假肢费用。本次一审沁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黄大兴于2001年5月到原郑村镇下半峪煤矿从事井下传煤工。同年8月13日,原告在矿井下工作时被矿车挤伤,经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左下肢毁损伤,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三、右腓总神经损伤,行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出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9372.79元。被告半峪煤业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又支付原告赔偿款44000元。2006年12月2日,原告又因左下肢残端感染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三中医院江北分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用5267.92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因左大腿截肢后反复疼痛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诊断为左大腿残端神经纤维瘤,花医疗费18480.85元、交通费300元。2006年9月25日,原告经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为自2001年8月13日起至2003年2月13日止。经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同意原告左腿装配假肢,配置机构名称为晋城市康复医院。晋城市康复医院假肢选配建议书建议假肢费43000元(内含护套、训练费和必要的附件),使用年限3-6年,据当时世界卫生组织2007年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原告对上述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后,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沁)劳动仲裁字第2016009号裁决:由郑村镇下半峪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元,伤残津贴55344元,安装假肢费43000元,共计108721元(已付44000元);此费用付清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向沁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沁)劳动仲裁字第2016009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元,伤残津贴55344元,假肢费25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54元,旅差费2000元,再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84418.90元。该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半峪煤业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487.12元,已付44000元,再付98487.1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提审并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7)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保留原告与半峪煤业劳动关系;3、半峪煤业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4487.1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伤残津贴96个月、停工医疗期工资18个月、生活护理费96个月等),已付44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3项中的费用包含:安装假肢费用215000元;原告2006年12月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三中医院江北分院住院医疗费用52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护理费570元、交通费6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元、伤残津贴55344元、停工医疗期工资10377元、生活护理费16603.2元。上述款项已于2009年12月全部执行完毕。之后,黄大兴申请抗诉,省法院指令再审,本院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晋05民再7号民事裁定,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还查明,原告所在单位郑村镇下半峪煤矿,于2006年名称变更为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侯村煤矿系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9年12月9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8月15日,被告半峪煤业分别与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沁水县郑村钧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受让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只受让半峪煤业的资源及井下资产,半峪煤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拖欠的职工工资等由沁水县郑村镇钧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半峪煤业的工商登记仍为有限责任公司。重审1234号判决认为,原告黄大兴系与被告半峪煤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构成四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半峪煤业承担。被告半峪煤业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公司资产协议转让给沁和能源集团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侯村煤矿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九条规定,原告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原告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本人工资21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的年龄计发96个月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原告明确提出要求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其伤残津贴应当按月支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00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18元计算(月平均工资576.5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2006年12月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三中医院江北分院住院医疗费用5267.92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护理费570元、交通费663元以及2011年1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医疗费184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半峪煤业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根据晋城市康复医院假肢选配建议书建议假肢费43000元(内含护套、训练费和必要的附件),按使用年限5年,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黄大兴当年实际年龄46岁计算,本院确认安装假肢一次性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15000元;主张保留与被告半峪煤业的劳动关系、被告半峪煤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半峪煤业应当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按2000年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按月支付原告,即自2003年2月14日起,按月支付原告432.4元至原告退休;主张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1个月计算)的请求,应当按2000年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个月计10377元;主张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18月的工资的请求,根据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期间(从2001年8月13日起至2003年2月13日止),按山西省200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377元。原告主张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半峪煤业已支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16603.2元,原告应当退还。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一、被告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大兴安装假肢费用215000元,医疗费用237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963元,合计241151.77元(已付221785.92元);二、保留原告黄大兴与被告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2月14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黄大兴伤残津贴432.4元至原告退休(已付55344元);三、被告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大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元(已付);四、被告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大兴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377元(已付);五、原告黄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16603.2元;六、驳回原告黄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本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黄大兴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关于黄大兴的工资标准问题(此为计算各项赔偿款的基数)。黄大兴历次诉讼始终主张其月工资是1400元,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也是以14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抗诉的,黄大兴本次上诉主张至少按照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劳动部1995年开始执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黄大兴2001年8月在原半峪煤矿受工伤,2006年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起诉,该案进入诉讼时即早已超过规章规定的两年工资单保存期间,半峪煤矿不再负有提供工资单的义务,黄大兴主张其月工资14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重审按照2000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18元(月平均工资576.5元)为标准计算黄大兴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二、关于黄大兴的伤残津贴是否应当逐年增加的问题。黄大兴主张,在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那么,一审法院重审按照山西省200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6.5元的标准,判令半峪煤业以576.5元的75%即432.4元支付黄大兴伤残津贴,虽有依据,但是按照黄大兴提供的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财政局逐年联合文件,从2005年起,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开始逐年增加,以432.4元(为计算方便,四舍五入取432元)的最初标准计算下来,到2016年底黄大兴应当获得的伤残津贴已经达到198298元(包括已付的55344元),半峪煤业应当支付。一审判决始终以432.4元的标准支付,不考虑逐年增加的因素,适用法律错误。但黄大兴主张以月工资1000元的基数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黄大兴重审中提出的要求二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综上,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234号判决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大兴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底止的伤残津贴198298元(包括已经支付的55344元);从2017年起按照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财政局联合文件确定的标准,按月支付至黄大兴年满60周岁退休;四、驳回黄大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山西沁水半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