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支行与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支行,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华,张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16号(青远路与西青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882881XX。负责人:李昕,行长。委托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农林队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773045。法定代表人:张喜文,总经理。被告: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13763988。法定代表人:穆彦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卓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9436897P。法定代表人:张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文,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华,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费允红,天津中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文,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支行与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米业公司)、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公司)、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融伟业公司)、张华、张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新建、张文娟与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国武、聂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北融伟业公司、张华、张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北融伟业公司、张华、张喜文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然人)》,由其为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放款490万元,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5458140.1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包括本金490万元,律师费2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556140.18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9日)及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具体标准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确定);二、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在上述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三、被告北融伟业公司、张华、张喜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里粮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所述债权转让文件系伪造,转让债权并不存在,嘉里粮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我司与原告、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未签署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该确认书系伪造。我司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报案,经该局调查并委托鉴定,确认上述三方确认书中所加盖的嘉里粮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与真实印章不一致,系伪造。2、我司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自始不存在三方确认书中所述的业务往来,并不欠付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任何款项,原告亦未向我司核实过上述债权。原告诉讼中所述的债权明显系虚构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北融伟业公司、张华、张喜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金额为490万元,融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融资比例不超过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金额的80%,只适用于乙方与买方签订第CSBO/140604号《购销合同》。合同就保理融资的利息约定为:“甲方对乙方发放的保理融资年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计息。在本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融资利率不进行调整。”合同就逾期罚息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以乙方未清偿的保理融资本息为基数计算收取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次保理融资全部本息和相关保理费用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保理融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就其他费用约定为:“指在业务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亦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张喜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然人)》,为确保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华、张喜文自愿提供金额为49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对于保证期间等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融伟业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被告北融伟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保理融资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对于保证期间等亦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卖方为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买方为“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该确认书落款处加盖原告、被告北融米业公司的公章,买方处加盖“KERRYOILS&GRAINS(TIANJIN)LTD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穆彦魁印”章。原告以证实,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将其对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据此办理了保理融资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提供本金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6.776%,还款方式为放款前一次性收取全部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罚息556140.18元。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津滨保公(刑)鉴通字【2017】48号),该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进行了文件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WJ-2017-0047-J0001、WJ-2017-0047-J0002、WJ-2017-0047-J0003、WJ-2017-0047-J0004、WJ-2017-0047-J0005检材上买方(公章)处留有的“KERRYOILS&GRAINS(TIANJIN)LTD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留有的“穆彦魁印”印文与WJ-2017-0047-Y0001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嘉里粮油公司以证实,我司与原告、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未签署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该确认书系伪造。原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报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无异议。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没有违约金及利息,故我方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然人)》、《小企业保证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借据、明细、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报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以证实,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将其对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据此办理了保理融资服务。但从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报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津滨保公(刑)鉴通字【2017】48号)的内容可确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中所加盖的“KERRYOILS&GRAINS(TIANJIN)LTD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章、“穆彦魁印”章非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持有的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未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上加盖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里粮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中所加盖的“KERRYOILS&GRAINS(TIANJIN)LTD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章、“穆彦魁印”章非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的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49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北融米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应给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北融伟业公司、张华、张喜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无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准予。被告北融米业公司、北融伟业公司、张华、张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借款本金490万元、罚息556140.18元(截至2017年2月9日)及自2017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华、张喜文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4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北融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北融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华、张喜文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