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勇青与许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青,许海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365号原告:陶勇青,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庐山市。被告:许海平,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庐山市。原告陶勇青与被告许海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青,被告许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硅藻泥店面分伙,被告许海平欠原告陶勇青250**元,当时打了欠条,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2016年农历年底前,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现还有23000元没有归还。2017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还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海平辩称,当初被告跟原告合伙经营硅藻泥店,因原告迟到早退、不好好经营等原因,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分伙,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70630元,出具欠条时归还了45630,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前还清,2016年农历年底前归还了2000元,现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清,另外原告的讨债方式让人无法接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欠条、合同两份、天然居硅藻泥销售授权书一份、天然居硅藻板代理授权书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照片八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海平与武汉绿色音符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3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在星子县范围内独家经营天然居硅藻泥、硅藻板。原告陶勇青与被告许海平两人系亲戚关系,合伙共同经营天然居店。后因原告退伙两人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天然居店分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散伙,天然居店由被告承接,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70630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45630元,余款2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原告店面散伙资金25000,并书面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之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余款23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2017年4月30日用自带的红色U型锁把被告位于星子县柳絮路天然居店锁了一天,使被告在五一节假日无法正常营业,并将被告的蓝色U型锁内灌注胶水,被告当日晚报警并将锁剪断进入自己店内。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陶勇青与被告许海平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退伙时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欠条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散伙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擅自将店面上锁关闭长达近2个月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244元,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关店行为发生在2016年10月散伙清算之前,即使有损失,因被告分伙时也未将此损失计算在内,现主张原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向被告催要债务,并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店面租金合同,租金为82元每日,物业费为8元每日,U型锁市场价格约为100元,人工工资损失按150元每日,当日的利润损失酌定200元,上述总计5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不合法催债行为应赔偿被告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勇青人民币23000元。二、原告陶勇青在被告许海平归还上述第一项欠款后三日内赔偿被告5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姨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