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孟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孟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孟孟,曾用名彭梦梦,绰号甜甜,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学凯。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孟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孟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夜,彭孟孟与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雨龙王朝KTV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彭孟孟伙同杨某等人将郭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孟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孟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孟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彭孟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夜,被告人彭孟孟与被害人郭某的妹妹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害人郭某与孟某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造成被告人彭孟孟受伤,后被告人彭孟孟与孟某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雨龙王朝KTV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彭孟孟遇到被害人郭某后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郭某身体损伤。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886)号,认定被害人郭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彭孟孟与被害人郭某于2017年6月27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彭孟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彭孟孟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孟孟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我在雨龙王朝唱歌结束后,我看见李某(郭某)在大厅内坐着,我就上去从她后面拽她的头发,李某(郭某)就扭过身来抓我的脸,我们就相互撕拽在一起了。这时我男朋友杨某和他朋友海皮等人一块过来接我,杨某看见我在和别人打架,杨某和他朋友一起帮我打架。我和李某(郭某)相互撕扯,我没站稳,我们就一起倒在地上了。我起来后用脚对李某(郭某)的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海皮将李某(郭某)往门口拽,我们一起将李某(郭某)往门口拽,边拽边打。在门口我坐在李某(郭某)身上扇了李某(郭某)几巴掌,后来我和杨某、海皮等人一起走了。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曾用名李某,其妹妹也叫李某,证实2016年10月13日夜里23点多,我在雨龙王朝上班,我从二楼下来给我的一个客人说话的时候,彭孟孟从外面进来就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上,之后杨某、彭孟孟和其他的男子朝我身上拳打脚踢的,打我的时候,彭孟孟一直在按着我,拽我的头发、抓我、打我,当时店里的王某1等人围着拉架,我被打倒以后,杨某和彭孟孟拽着我的头发把我往外拽,彭孟孟还用脚朝我脸上、头上、身上乱跺。之后我就被拖到店门口了,在店外面我当时已经被打晕了,他们怎样打我,我就不记得了。打我的人除了杨某和彭孟孟外,至少还有两个男的打我,那两个男的以前到过我们店,我见过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其还供述,2016年9月24日夜里,因为彭孟孟和我妹妹李某在雨龙王朝发生打架,我就和孟某一起过去了,我们过去后看见彭孟孟在打我妹妹李某,然后我就上前拉架,彭孟孟就打我,我就和她对打,孟某也上前打彭孟孟了。我们和彭孟孟调解了,通过调解给彭孟孟医药费和其它损失一共23500元,孟某和彭孟孟之间打的有一份协议,协议上写明包赔彭孟孟药费后,双方以后不得以此事向对方找事。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23点50多分,我从“雨龙王朝”里二楼下来,看到有7、8个人在大厅里围住李某(郭某)用手抓住李某(郭某)的头发用脚跺她,当时祁某在拉架,我就也去拉架,没有拉住他们,祁经理就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到前台打电话报了警,等我报警过来,他们已经把李某(郭某)从大厅里拉到门外了,他们又打了一阵就坐出租车走了。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夜里11点多,我在雨龙王朝KTV上班巡场时,发现一楼大厅里甜甜拽着李某(郭某)的头发把她拽倒在地上,有几个男的围着李某(郭某)用脚朝李某(郭某)身上跺,我赶紧过去拉架,他们人多我拉不开,甜甜和一个男的又拽着李某(郭某)的头发将她往门外拖,甜甜还用脚朝李某(郭某)身上跺。李某(郭某)被拖出去以后就没有再打了,之后我们店里人报警,打人的人都跑了。5、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夜里,我和毛子、徐某、余某(海皮)在皇家永利KTV唱歌喝酒,唱歌的时候我接到彭孟孟的电话,电话中她说在雨龙王朝有人要打他,我问她谁要打你,她说是李某(郭某),我说我马上过来,挂了电话后我和毛子、徐某、于海波他们说我老婆挨打了,他们几个说好,要跟我一块看看,之后我们坐出租车到雨龙王朝,我和余某、毛子、徐某进大厅后看见郭某和彭孟孟两个人撕打在一起,我和余某就用脚跺,用拳头打郭某,我们把郭某打倒在地上后我用脚朝她身上乱跺,彭孟孟也用脚乱跺,余某也跺,打架的时候KTV的人在一旁拉架,我和彭孟孟不让他们劝架,然后我拽着郭某的头发将她往外拖,拖到大厅门口后就没有再打了,之后我们坐出租车就走了。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4日夜里,郭某的妹妹李某和彭孟孟在雨龙王朝发生打架,我和郭某就过去看看,我们到雨龙王朝后看见李某受伤了,彭孟孟的头部也受伤了。我们就问问情况,又和彭孟孟发生了口角,又发生了打架,我参与打彭孟孟了。打架后我和彭孟孟调解了,一共赔偿彭孟孟23500元,从此以后双方不得因为这个事发生任何纠纷,不得找对方的事。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6】第(886)号,认定被害人郭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郭某、证人祁某、证人王某2对被告人彭孟孟和杨某的辨认情况。10、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证实2016年9月25日在正阳县真阳镇雨龙王朝KTV内与孟某及被害人郭某发生厮打,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孟某赔偿被告人彭孟孟人民币235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孟孟,女,出生于1995年8月20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无犯罪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吕河派出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被告人彭孟孟有违法犯罪记录。13、抓获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雷磊、于浩于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慎西路南段将被告人彭孟孟抓获。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彭孟孟与被害人郭某于2017年6月27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彭孟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彭孟孟的行为表示谅解。15、视听资料,雨龙王朝内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当晚打架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彭孟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孟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孟孟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孟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孟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