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唐正喜与安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喜,安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2044号原告:唐正喜,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安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法定代表人:乔春松。被告: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光彩大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曹秀娟。原告唐正喜与被告安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蚌埠潜龙置业五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唐正喜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8日与安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五河秀水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蚌埠潜龙置业五河分公司开发的秀水湾小区的全部防水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退还。截止2016年12月20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于2017年1月15日进行了工程量的清算。安徽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285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管理部门协调,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蚌埠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管理部门协调,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未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潜龙置业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