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贵与沈锡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沈锡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227号原告:冯贵,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光,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锡陆,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冯贵诉被告沈锡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锡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锡陆支付原告货款158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兴××马路镇办石场,被告来购买石料,2013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据确认尚欠货款15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付款。被告沈锡陆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锡陆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贵货款158700元;二、驳回原告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24元(原告已预交2087元),由被告沈锡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陆淑芸审 判 员 温 锟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雷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