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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池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玉池,屈国银,柴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池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国银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玉池、屈国银因与被上诉人柴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玉池、屈国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东边地仍有原告(被上诉人)柴忠承包地0.95亩”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东边地并非被上诉人承包土地。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东边地被水冲,仅剩0.52亩,全部被分配给上诉人承包,也就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台账、承包合同中记载的部分。本案涉及的东边地0.95亩土地系上诉人对被冲土地进行了开荒休整后一直耕种的小片开荒。在上诉人开荒之前是被河水冲过的河荒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属于被分配的承包土地。2、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处0.95亩河荒地不具备耕种条件,不具有承包土地的性质,未列入承包土地范围,并未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其中包括东边地l亩”的记载,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分的承包土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为梯田地后坡二段、三级地、2.05亩,该证记载的承包地与东边地不属于同一地点,如果在东边地有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应当和其他地块一样另行单独列明,而不应采取备注的形式。同时,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的“其中包括东边地l亩”,是2016年4月份村会计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下后添写上去的。也就是说该被注明的土地不属于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记载的承包地范围。而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通过违法手段在2016年4月才强令村会计加上去的,其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更是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开荒的东边地0.95亩属于其承包土地,是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作为确认该部分土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的有效证据。如果随便加上几个字就能证明是承包土地,那么岂不是谁都可以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任意添写而获得承包土地了。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0.95亩土地系其承包土地。首先,2010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村委会与各成员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合同中“土地承包签证表”中明确记载了承包土地的“坐落”、“四至”、“亩数”、“等级”等具体项目内容,乡政府与村委会依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者载明的事项是一致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彼此记载一致,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持有其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拒不提供,仅仅提供了自行涂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明细台账”明显不符,不符之处便是被上诉人2016年4月份添加的“其中包括东边地l亩”的内容。“台账”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致的,而被上诉人又拒不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根本不包括“东边地一亩”,该内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矛盾之处不予核实,直接以被上诉人自行涂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便作出错误的认定,显然是罔顾事实,偏听偏信,滥用职权。其次,被上诉人提供武廷的书面证明和黄永林等九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因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法不依,依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在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的材料,不属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材料是被上诉人书写(落款为:茅荆坝乡天义沟村五组:柴忠),属于“被上诉人要求领导多费心,要求解决土地归属问题”的一份申请,村委会注明“情况属实”,最多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找有关领导给予解决问题的行为存在,换句话说该材料只是一份解决问题的“申请”。村委会注明“情况属实”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有关领导提出了申请”的行为属实,村委会并未证明土地归其所有,也未注明被上诉人书写的内容属实。所以,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问题的“申请”,村委会加盖公章只能证明申请的行为存在,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的行为这一情况属实”。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该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村委会并未给予解决,也就是说村委会并未查明土地使用权归属,也未作出土地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答复。而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的申请”认定为“村委会的证明”,明显是和被申请人一起偷换概念,欲盖弥彰,以达到故意将“提出申请解决问题这一行为的情况属实”偷换概念替换为“被申请人申请中叙述的内容属实”的龌龊目的。故,“被申请人要求解决问题的申请”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性质和效力上完全不同,一审法院错把“被申请人的申请”当“村委会的证明”,并依此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不仅是对证据本身的认定错误,更加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的审判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并予以纠正。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l、证人未出庭;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台账记载不一致,擅自添加“东边地一亩”在台账中未记载,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拒不提供;3、挂着羊头卖狗肉拿着“自己书写的申请”当“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没有一份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就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违法、伪造、无效证据认定上诉人开荒的0.95亩土地系其承包土地,明显证据不足,不仅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更加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即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土地承包明细账》是未经涂改的原始凭证,结合被上诉人持有合同拒不提交的行为,应以《土地承包明细账》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来认定涉案土地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其次,被上诉人持有而拒不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拒不提交合同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涉案土地不属于其承包土地。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材料制作人员签名,也就是说签名人应为材料制作人,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村委会证明”,签名的“岳明川”并不是材料制作人,只是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盖章人,而所有内容均是被上诉人书写,该证据明显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为“村委会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四,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要么被涂改添加、要么证人未出庭,要么不符合证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过程中,有法不依,错误的适用法律,最终导致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或者说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存在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而确定补偿款归属的前提是确定涉案土地的实际用益物权人最终确定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人,即本案实质上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是围绕着土地用益物权人及土地补偿款所有权人的确定进行的审理。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恰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为实际土地使用权人、是补偿款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既不审查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更加故意将“申请”按“证明”进行使用,最终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又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柴忠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二轮土地承包前本村武廷户减一口人,柴忠家增一口人,所以武廷将东边地调给被上诉人柴忠,面积约1.47亩。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基本是大不变小调整,因为上诉人家新添了两口人,被上诉人家减了两口人,被上诉人在梯田地、东边地总计调给了上诉人2.94亩。其中东边地是0.52亩。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叔侄关系,只是调给上诉人0.52亩,其余土地全部由被上诉人耕种,2013年土地被征用,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嫌土地补偿费低,但是东边地全部被征用。取得补偿款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它补偿款,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有武廷出具证明,能证明土地的来源。原审1、2号证据有村委会加盖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能够享有征地补偿费。关于柴忠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一审中已经在案,被上诉人并不是不提交证据,而是当时不持有该证据,无法提交。对于东边地一亩是一种备注,是对承包合同进行明确备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柴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地款44984元,并支付利息697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忠与被告柴玉池、屈国银均系天义沟村五组村民,被告柴玉池、屈国银系夫妻关系。天义沟村五组村民人均承包地1.47亩,2013年,燕丰公司因开发需要占用土地,被告柴玉池以每亩40000元的价格向燕丰公司出让天义沟村东边地的土地1.6亩,共领取补偿款6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土地小调整,因新增人口,原告柴忠从案外人武廷处获得位于天义沟东边地的一口人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柴忠家庭人口减少2人,被告柴玉池家庭人口增加2人,原告柴忠调出两口人土地补给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位置分别是梯田地、咔啦地和东边地,其中东边地面积0.52亩,东边地仍有原告柴忠承包地0.95亩。原、被告双方未对承包地进行实质性划分,原告柴忠的承包地由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代耕。2013年被告柴玉池、屈国银将东边地1.47亩土地一同出让,获得全部补偿款,事后给付原告柴忠5000元。现原告为获得剩余的补偿款,具状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天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武廷出具的证明、天义沟村黄永林等九户村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主张2015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系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柴忠因新增人口实际获得天义沟村东边地1.47亩的使用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对户,该1.47亩土地除被告柴玉池、屈国银分得东边地0.52亩外,其余0.95亩土地虽由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代耕,但该0.95亩土地仍归原告柴忠承包经营,原告仍是该0.95亩土地的实际用益物权人。被告柴玉池、屈国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剩余的0.9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领取上述0.95亩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柴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原告柴忠0.95亩的土地补偿款38000元;原告柴忠自认被告已给付5000元,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仍应返还原告柴忠补偿款3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玉池、屈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忠占地补偿款3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隆化县茅荆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柴忠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是2016年柴忠找村会计填写,无奈的情况下给填写的。被上诉人质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永民出庭作证,黄永民证明“征地期间,我作为河西的片长,打地我在场,究竟分多少,怎么分到上诉人手,我不知道”。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柴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天义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明细登记表、武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柴玉池、屈国银对柴忠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否定柴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本院认同。柴玉池、屈国银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0元,由上诉人柴玉池、屈国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搜索“”